(2014)乳经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谭汝男与王春雷、胡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汝,王春雷,胡杰,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谭汝男,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春雷。被告胡杰,现羁押于威海监狱。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春雷,任该公司经理。原告谭汝男诉被告王春雷、胡杰、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汝男委托代理人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汝男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春雷、胡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春雷、胡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截至目前,该欠款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春雷、胡杰给付欠款2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日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18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春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杰辩称,《借款合同》属实,胡杰与王春雷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1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春雷卡中转账19万元。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目前,该欠款分文未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胡杰认为约定过高,要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谭汝男与被告王春雷、胡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春雷、胡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第六条约定:丙方(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按日计收0.5%的违约金。原告谭汝男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字、按印,被告王春雷、胡杰在《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春雷、胡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依据借款人(乙方)与出借人(甲方)谭汝男签订的并经担保人签字的借款合同,今借到谭汝男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该款本金、利息等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还清。该借款,借款人已全额收到。”被告王春雷、胡杰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春雷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被告王春雷在该借据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谭汝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壹万元转账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转入卡号:6289收款人:王春雷”。截至目前,该欠款分文未还。另查,原告提交其名下银行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依据该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王春雷账户(账号为6289)汇款186000元。被告王春雷出具的收到条之所以写收到现金壹万元,系原、被告事前约定利息1万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后原、被告协商一致1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从20万元本金中扣除,故实际汇款18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交易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雷、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辩解、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交易明细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实质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春雷、胡杰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86000元,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18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求被告给付欠款18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18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截至目前,该欠款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春雷、胡杰给付欠款人民币18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雷、胡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要费用,且《借款合同》也并未约定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雷、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汝男人民币18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对以上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春雷、胡杰追偿。三、驳回原告谭汝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春雷、胡杰、山东景盛同茂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