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俊柳与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杨俊柳。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原告杨俊柳与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春农业)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柳的委托代理人郑保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柳诉称:原告系被告绮春农业食堂工作人员,月薪1800元。2015年3月份以来,该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发放工资。2015年7月14日,被告总经理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共计欠付工资7684元。现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684元。被告绮春农业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到庭诉讼参加人同意,确定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杨俊柳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7684元的事实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围绕着本案审查重点,原告杨俊柳陈述主要事实同诉状。补充陈述如下:原、被告之间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其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以上事实提交证据一:被告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一张。证据二:绮春农业食堂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1份。庭下本院对张立国进行了询问,其述称:其于2014年7月1日起担任绮春农业总经理,公司未向其颁发聘用书,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提交证据中签名均是其所签,证据中吕光北是绮春农业办公室主任,吕光涛是公司食堂负责人。该食堂是绮春农业公司于2014年11月在园区接管,食堂工人工资由公司支付,收入上交公司,具体负责人吕光涛由公司任命。绮春农业实际控制人为肖倩,现已被衡水市公安局504专案组逮捕,公司因债务问题现由史勇控制。本院对原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二中明确载有每月的基本工资、休假、公休、补助、全勤、加班等明细事项,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柳系被告绮春农业下设食堂工作人员,月基本工资1800元,并按照实际工作天数结算。自2015年3月起,绮春农业因经营困难未能正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684元并由公司经理张立国签字出具欠条一张。现绮春农业已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现原告杨俊柳提交了被告绮春农业工资表,显示其在被告处工作并按月获取报酬,虽双方无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支付工资,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可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被告绮春农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俊柳工资76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