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封某某诉古某某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古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封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城壕乡。被告古某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盐池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古某某劳务合同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和被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十五,原告在陕西吴旗县五谷城乡长庆油田作业区,被告古某某雇佣原告开车(车号蒙C128**),当时被告说这个车是被告的,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让原告在五谷城第一转运站往出拉污水,原告一直干到2013年农历八月初四,这期间,还加班为被告开过18328号车。原告给被告开了六个月车,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0000元,另有加班工资1500元,共计31500元,被告给原告零花钱2000元,干了三个月左右被告给原告卡上打过8000元,下欠21500元没付。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石油单位停运了很多车辆,其中就有原告为被告开的那辆车,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原告把车放在五谷城作业区第二计量站,被告答应原告回来就把工资打到原告卡上。后来,原告一直打电话催要,开始被告还和原告通话,后来电话设置了拒接,原告没有办法,来到盐池电信局办了当地手机卡,和被告通话,并对通话进行了录音,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资欠付情况全部录下来,被告答应2014年6月1日前帐结下来就给原告付,但至今没有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古某某支付原告封某某开车工资21500元;2、被告古某某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手机通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20000多元,承诺六月一日可以付给原告。录音内容听写如下:封某某“喂,老古,我是封某某,你在哪里,今天我倒盐池来,意思是咱俩把帐算一下,咱们开车和停车那个时间都有下数呢,咱们都有单子,你还有我四个多月的工资没有付,还有我给你开那个18328号车的钱,你给我说清楚,我也好向家里有个交待……”被告古某某说“喂,你是谁?哦,我在银川呢,这两天帐还没有下来,昨天我给方飞说,闹得不好意思,我也没钱嘛,我天天催张德昌着,我估计六一差不多,你根本不知道,有些事情闹得好麻烦,家里面闹得啥也不像,这段时间闹得,你放心,我估计月底就差不多了,他张德昌想办法把钱给我打过来,一打过来,我就给你,我算我的帐就跟你对的差不多,我记得就是短你20000多块钱,哎,受苦了,我也不会亏你的,确实帐一直也没有下来,咋是个咋……”被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在永昶公司负责营运车辆管理,在2013年,原告等雇佣司机在给长庆油田拉运原油的过程中,偷卖原油,长庆油田中止了该公司的运输,并处以20万元罚款,永昶公司扣去了每辆营运车的营运保证金50000元,由于永昶公司业务停止,被告古某某辞职不干了。被告自己没有营运车辆,不存在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当庭播放了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在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录音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不是原始载体,通话时间不明确,原告的工资标准是谁欠的钱不明确,通话的对方是帮原告要钱还是自己欠的钱不明确,同时在录音里面,原告说干了四个月,按照原告述称的每月5000元,工资一共是20000元,原告称拿到了10000元,怎么还欠两万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既不能证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手机通话录音),经庭审播放质证,录音内容客观真实完整,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正月十五至2013年农历八月初四期间,被告古某某雇佣原告封某某驾驶车号蒙C128**车在陕西吴旗县五谷城乡的长庆油田作业区第一转运站往出拉污水,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拉运污水六个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下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封某某和被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手机录音光盘及其听写内容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四)视听资料。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没有书证,将原告与被告关于拖欠劳务工资问题的手机通话,利用手机功能保留了双方对话的全过程录音,内容完整,客观真实,与原告起诉案件待证事实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是民事活动合法行为,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尚拖欠原告为其驾驶车辆的工资20000多元,欠付工资底数是20000元,证据确实,被告应当支付,超出20000元部分,双方在通话中没有说明,原告亦没有证据印证,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1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劳务工资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仅仅一辩了之,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封某某劳务工资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