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400号原告:程某甲,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杨某,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武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上海学服装时认识并恋爱,1999年双方按地方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西山驿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9日生长女程某乙,2006年11月8日生长子程振东,现两孩均在苏州私立学校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婚后双方性格又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大,且经常为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子程振东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按接购买的住房一套、经营的加工厂、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婚前是同学,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白手起家,创办了公司和实体,抚育了一双儿女,度过了17年的幸福生活。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不实之词。婚后,家庭的经济开支和孩子的教育均是被告在承担。被告能勤俭持家,创办了实体以维系家庭的开支。创业之余,被告还在学习提升技能,是一个上进勤奋的女人。被告坚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一个挽救幸福婚姻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上海学服装时认识并恋爱,1999年双方按地方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西山驿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9日生长女程某乙,2006年11月8日生长子程振东,现两孩均在苏州私立学校读书。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勤俭持家,家庭生活较为幸福。近期,双方由于缺少交流和沟通,以致夫妻感情趋于冷淡。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执已见,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缺少沟通交流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冷淡。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