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鹏宇与孙磊、刘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磊,赵鹏宇,刘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委托代理人牟志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宇。委托代理人邓世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雪,系孙磊之妻。上诉人孙磊与被上诉人赵鹏宇、原审被告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孙磊因做生意向原告赵鹏宇借款16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约定因该借款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孙磊承担,并附有被告孙磊所写收到条。2014年11月22日,原告曾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追要借款,并且对双方通话进行了录音。原、被告均提供了当日的“查询通话详单”,经核对两份通话详单内容一致。原告赵鹏宇因本次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10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通话详单、录音资料、律师代理费单据、通话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赵鹏宇提供的由被告孙磊为其出具的借据和收到条,能够证明原告赵鹏宇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孙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磊提出原告赵鹏宇未向其支付该笔借款,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自己为原告赵鹏宇出具的借据和收到条。且通过原、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和原告赵鹏宇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认证,补充说明被告孙磊借原告赵鹏宇款的事实。综上,被告孙磊借原告赵鹏宇款1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赵鹏宇因本案所支付律师费104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因该借款系被告孙磊、刘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刘雪共同偿付原告赵鹏宇借款16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二、被告孙磊、刘雪支付原告赵鹏宇律师代理费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共计4980元,由被告负担。孙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款项的交付未查明,即认定赵鹏宇履行了出借义务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较为模糊,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于律师费的认定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鹏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雪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赵鹏宇主张涉案借款是在其昌邑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孙磊的,当时赵某在场,之后在昌邑饮马镇政府街加油站由孙磊出具的借条。赵某到庭作证称:2014年10月24日其将13000元交给赵鹏宇(该13000元是赵鹏宇向其借的款),并拉着赵鹏宇、孙磊回到赵鹏宇的昌邑老家,赵鹏宇给孙磊钱时其在场。赵鹏宇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孙磊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履行,孙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诉讼中,赵鹏宇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孙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赵鹏宇陈述了借款的交付及借条的形成经过,并提供了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审诉讼中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孙磊上诉称涉案借款未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律师费用问题,在孙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因该借款发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孙磊承担,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赵鹏宇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孙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