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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甲,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茆晓晴、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6月份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给被告一次机会。和好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更加严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陪嫁物由原告带回;4、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盛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都是原告找被告打架的;原告自己不珍惜身体,乱吃药、喝酒;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放弃探望,被告愿意放弃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和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和婚生女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的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张,证明被告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求助。证据3、和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证据4、原告怀孕胎盘低置的B超报告单,证明原告容易出现大出血。证据5、协议书,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因原告腹中胎儿曾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打胎,被告给原告3000元调养费,后被告拒绝在医院签字,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6、原告陪嫁物品清单及婚前购买一辆面包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陪嫁物情况和汽车由原告婚前购买,为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2是真实的,但这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在被告家放火、撕被子;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协议中3000元是垫付的,不是被告承担的,被告没有完全同意打胎,所以没签字;证据6清单无异议,东西是原、被告共同买的,不是原告一个人买的,汽车行驶证是真实的,登记在原告名下,其实原、被告双方都出钱了。对原告举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接处警记录,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证据5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据6陪嫁物品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陈述其中部分物品为共同购买,对于原告购买物品无法确认,本案不予确认;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车辆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注册,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盛某甲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存折两张,证明原告去年拿共同财产做生意,其实钱是给原告娘家了。证据2、手机照片6张,证明原告怀孕期间乱吃药、喝酒和打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2013年2月4日的存折,该存款3000元为原告婚前财产,结婚后交给被告用了,已经没有了;另一张存折,2014年6月份的存款,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前就用完了,不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有不良习惯。对被告提交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将存折上的存款交付给了娘家,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饮酒、乱吃药,也无法证明原告打了被告,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盛某甲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不和,有争吵、打闹情况,王某怀孕期间于2015年6月15日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盛某甲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7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此前于7月2日,王某经和县人民法院检查为胎盘低置状态,至庭审时王某仍为怀孕期间。另查明苏D×××××小型汽车为王某于2012年12月21日购买,目前在盛某甲处。本院认为:是否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王某与盛某甲婚后有争吵,打闹,乃至报警处理纠纷,2015年6月份起诉离婚后,虽经调解和好,但未缓和双方关系,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盛某甲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王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盛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王某无住房及稳定经济来源,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角度,由盛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成长,故由盛某甲抚养为宜。王某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应承担抚养费,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每月300元。王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诉讼主张。王某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证据不足以证明陪嫁物品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诉讼主张。王某主张盛某甲有家庭暴力,应承担精神赔偿10000元,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盛某甲有家庭暴力,本院对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苏D×××××车辆系王某婚前购买,盛某甲主张其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车辆应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盛某乙由被告盛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盛某甲,直至婚生女盛雪瑞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盛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苏D×××××小型汽车归还原告王某;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