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守君、张来泉、崔玉琪、张子玉、刘冬生、张秀珍、张奎生、张秀旺、隋广棫、石玉德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176号原告李守君,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张来泉,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崔玉琪,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张子玉,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刘冬生,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张秀珍,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张奎生,男,汉族,1953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张秀旺,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隋广棫,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石玉德,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诉讼代表人为隋广棫、崔玉琪、张来泉、刘冬生、石玉德,其五人的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嘉振,主任。出庭负责人王志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中清,该单位产权管理处副处长。第三人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盛俊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慧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君、张来泉、崔玉琪、张子玉、刘冬生、张秀珍、张奎生、张秀旺、隋广棫、石玉德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产权(2014)20号《关于对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名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隋广棫、崔玉琪、张来泉、刘冬生、石玉德,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王志军、委托代理人张斐、杨中清,第三人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宋慧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产权(2014)20号《关于对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产权(2014)20号《关于对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产权(2014)20号《关于对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是针对第三人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申请》及山东中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拟企业改制涉及的企业整体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复函,在该复函中针对资产评估项目的批准情况以及对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报告作出机构资格、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了说明,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复函作出的内容对十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十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守君、张来泉、崔玉琪、张子玉、刘冬生、张秀珍、张奎生、张秀旺、隋广棫、石玉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