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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正友、李旭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正友,李旭芬,陈溪敏,陈爱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4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友。被告李旭芬。被告陈溪敏。被告陈爱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吴正友、李旭芬、陈溪敏、陈爱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友、李旭芬、陈溪敏、陈爱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吴正友、李旭芬向原告申请贷款,就此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吴正友、李旭芬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双方就贷款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被告吴正友、李旭芬作为抵押人、被告陈溪敏、陈爱桃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在合同中,被告陈溪敏、陈爱桃承诺就上述授信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正友、李旭芬根据约定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就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世贸世界贸易中心B2413、B2415、B2416、B2418、B2419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在授信期限内,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500万元借款支用,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年利率7.5%,原告审批后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正友、李旭芬、陈溪敏、陈爱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逾期,构成违约。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吴正友、李旭芬偿还借款本金4992935.09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142485.05元,共计5135420.14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正友、李旭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8426元;3、对请求第1、2、5项,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正友、李旭芬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陈溪敏、陈爱桃对被告吴正友、李旭芬应付的请求事项第1、2、5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正友、李旭芬、陈溪敏、陈爱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正友、李旭芬(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在常熟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4751《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由抵押人吴正友、李旭芬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475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陈溪敏、陈爱桃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4751B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担保。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反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因扣收行为给该授信提用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该授信提用人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其他条款与本条不一致的,以本条为准。同日,被告吴正友、李旭芬(抵押人、丙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475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吴正友、李旭芬(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22013004751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抵押房产分别为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2413号房屋,抵押金额为121万元;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2415号房屋,抵押金额为84万元;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2416号房屋,抵押金额为90万元;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2418号房屋,抵押金额为84万元;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2419号房屋,抵押金额为121万元。上述抵押均为最高额抵押,并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溪敏、陈爱桃(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4751B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吴正友(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22013004751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3年8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正友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年利率7.5%。贷款到期,被告吴正友、李旭芬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吴正友的账户中扣除罚息1.52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吴正友归还借款本金6109.38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吴正友归还借款本金955.53元;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正友、李旭芬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2935.09元,利息19166.67元、罚息121871.18元、复利1360.39元,合计142398.18元。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584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登记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正友、李旭芬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吴正友、李旭芬及陈溪敏、陈爱桃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正友、李旭芬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正友已经归还的本金应予扣除,尚未归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2398.1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8426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但数额超出相关规定限额,本院酌定支持130000元。原告要求就被告吴正友、李旭芬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2413、B2415、B2416、B2418、B2419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分别抵押的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陈溪敏、陈爱桃对被告吴正友、李旭芬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为据,且在合同中作出了放弃对借款人物上担保抗辩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被告吴正友、李旭芬、陈溪敏、陈爱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友、李旭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2935.0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19166.67元、罚息121871.18元、复利1360.39元,合计142398.18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吴正友、李旭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吴正友、李旭芬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2413、B2415、B2416、B2418、B2419号房屋所得价款在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121万元、84万元、90万元、84万元、12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一、二项债务。四、被告陈溪敏、陈爱桃对被告吴正友、李旭芬的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5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455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1100元,被告吴正友、李旭芬负担53457元,被告陈溪敏、陈爱桃对被告吴正友、李旭芬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5345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连涛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