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负责人沈宇新,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靖,女,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张宇,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军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宇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性质为个人薪资保障借款,借款金额6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年,借款到期日2016年10月27日,此笔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原告将此60,000.00元借款划入借款人张宇在贷款人营业部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内,借款人张宇需每月等额还款1,863.07元,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至2015年8月被告借款出现两次逾期,每期1,859.94元,共计3,719.88元。该行为违反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第9.5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同时违反第13.2条“本合同所称的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之规定,经查被告在外有大额欠款,已构成本合同中的重大不利情形,故原告有权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2012)5001);2、请求判决被告张宇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偿还日所生成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组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已当庭核对并返还),2、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3、张宇名下农业银行卡1张;4、还款记录1份,证明:1、张宇于2013年10月28日与农行黑河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年,借款到期日2016年10月27日,此笔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贷款人将此60,000.00元借款划入借款人张宇在贷款人营业部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内,张宇需每月等额还款1863.07元。现尚欠30,000.00元未还。2、借款合同13.2条规定被告发生重大不利情形即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第9.5条规定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张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此笔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此60,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张宇在贷款人营业部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内,张宇需每月等额还款1863.07元。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至2015年8月被告借款出现两次逾期,每期1,859.94元,共计3,719.88元。该行为违反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第9.5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同时违反第13.2条“本合同所称的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之规定,经查被告在外有大额欠款,已构成本合同中的重大不利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2012)5001);2、请求判决被告张宇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偿还日所生成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被告的农行银行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日归还借款,至今本金30,000.00元未付,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被告理应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有效,现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与被告张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宇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偿还日所生成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后275.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