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厚诉被告王占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厚,王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高玉厚,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国,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系被告王占国的连襟),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A8,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厚诉被告王占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厚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占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厚诉称,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占国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二0二厂区利民社区东门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高玉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玉厚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玉厚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0天。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包公交北认字(2014)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王占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玉厚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蒙X**号小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7087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08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蒙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高玉厚合理且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占国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二0二厂区利民社区东门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高玉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玉厚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玉厚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0天。经诊断为:1、胸腰背部外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椎多发间盘突出;4、多发性腔隙脑梗塞。原告高玉厚住院期间,被告王占国赔偿医疗费18324.48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包公交北认字(2014)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王占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玉厚不负事故责任。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包)公(交)鉴(伤残)字(2015)54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高玉厚腰部伤残等级为X级。肇事车辆蒙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玉厚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包公交北认字(2014)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全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占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2、包头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及被告王占国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玉厚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原告高玉厚垫付医疗费7087元的事实。被告王占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3、交通票据4份共计64张,用于证明原告高玉厚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占国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厚交通费200元。4、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包)公(交)鉴(伤残)字(2015)54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高玉厚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占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1张、包头市青山区202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高玉厚共发生医疗费25411.48元,其中被告王占国赔偿医疗费18324.48元,原告高玉厚垫付了医疗费7087元。被告王占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国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高玉厚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包公交北认字(2014)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全部),予以采信。对包头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25411.48元,核减被告王占国已赔偿医疗费18324.48元,原告高玉厚实际主张7087元,支持医疗费7087元。原告高玉厚请求护理费6600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251元/每年计算,住院60天,认定护理费6600元,支持护理费6600元;原告高玉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按照每天100元,住院6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认定营养费6000元;原告高玉厚请求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200元;对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包)公(交)鉴(伤残)字(2015)54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予以采信,原告高玉厚主张残疾赔偿金31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玉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厚医疗费70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厚护理费6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厚住院伙食补助费291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厚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厚残疾赔偿金3118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王占国赔偿原告高玉厚住院伙食补助费3087元;八、被告王占国赔偿原告高玉厚营养费6000元。九、驳回原告高玉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共计50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七至第八项共计908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国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高玉厚已预交),由被告王占国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