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执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执字第15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吴小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津市市。被执行人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雷光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谷中玲、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津执字第1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