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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如龙因与被上诉人杨加富、刘绍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龙,男,汉族,1964年3月3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陈亮,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加富,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萍、张丽,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祥,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张如龙因与被上诉人杨加富、刘绍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张如龙诉称:被告刘绍祥将自家位于核桃箐村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加富施工,原告系被告杨加富的施工人员。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后伤情好转出院。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左肺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加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杨加富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刘绍祥将自家建设房屋的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施工,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006.1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加富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争当天原告都没有说过自己做工受伤,也没有任何人看见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才打电话来说自己受伤,要去医院瞧瞧,让答辩人先支点钱给原告。因考虑到原告是自己的工人,出于人情,答辩人先后两次借了8000元的费用给原告。之后,原告家就多次找答辩人,非要说原告就是在2014年10月23日在答辩人工地上做工受伤的,要答辩人赔钱,因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在工地上造成,答辩人拒绝。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在答辩人工地上造成,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绍祥辩称:在本案中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其与被告杨加富签订过建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刘绍祥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绍祥将其位于富民县赤就镇东核村委会核桃箐村的住房承包给被告杨加富建设施工。原告作为杨加富雇佣的工人为其分别在不同工地按杨加富分配的工作做工。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其工友舒发富、杨应发、王正洪一同到被告刘绍祥建房工地拆模板及搬运模板上车,其间中午全体施工人员在核桃箐吃饭,下午接着将模板上到车上,到下午4时许将模板运回杨加富家。搬运完模板后原告及其他工友在被告杨加富家吃饭,其间原告饮酒后被告将杨应发、舒发富、王正洪及原告送至赤就各自回家。次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杨加富其身体在2014年10月23日做工时受伤,不到工地做工,随后到富民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6天,后转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13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如龙负有提供其身体在做工期间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3日在为被告杨加富做工时受到伤害的事实。而被告杨加富一方的证人证言均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与原告同做工时未看见或听说原告在做工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如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如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杨加富一方虽然有诉争当天施工人员舒发富、杨应发、王正洪当庭作证:未看见及听见张如龙受伤事实。但上述证人系杨加富的工人,证人为讨好雇主杨加富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上述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偏颇。而上诉人张如龙在一审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足以证明张如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杨加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刘绍祥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加富,应当对张如龙的损害后果与杨加富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加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绍祥答辩称:上诉人张如龙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如龙申请证人田文选(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南营村委会石桥村5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711143612)出庭作证:证人系张如龙的侄子。本案诉争当天证人不在现场。在张如龙受伤之后,证人曾与张如龙的儿子一起到杨加富代理人的工作地点与杨加富一方商谈受伤赔偿事宜。经质证,被上诉人杨加富、刘绍祥对证人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张如龙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并非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本院认为,证人田文选的证言仅能证实在张如龙受伤后,张如龙与杨加富两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过谈判,但无法证明杨加富是否应当对张如龙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杨加富、刘绍祥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张如龙则存在异议:1认为其在2014年10月23日施工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2、受伤后,被上诉人杨加富对其垫付过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如龙的异议1,根据本案本案证据显示,张如龙及杨加富系2014年10月23日共同在场的当事人,二人一致认可当天还有杨应发、舒发富、王正洪亦在施工现场,而上述三位在场证人均陈述并未看见,亦未听说张如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虽然张如龙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人均不是在场目击证人,证言内容仅能证实在张如龙受伤后,证人陪同张如龙参与了赔偿问题的谈判,但无法证明杨加富是否应当对张如龙进行赔偿,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杨加富一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如龙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张如龙的异议2,被上诉人杨加富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确实向张如龙支付过8000元,但该款系借给张如龙看病的钱。本院认为,在张如龙与杨加富对于8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张如龙仅依据收到该款而反证杨加富对张如龙负有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张如龙不能举证证实该款确系杨加富出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款,则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不予评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记载“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其工友舒发富、杨应发、王正洪一同到被告刘绍祥建房工地拆模板及搬运模板上车”,其时间“2014年3月23日”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笔误,应为“2014年10月23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上诉人张如龙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上诉人张如龙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上诉人张如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