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蒲某等与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蒲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寅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寅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杨某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梁建安,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五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祥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贺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慧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蒲某、杨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戊及五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建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琨、卢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挥,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某己、杨某庚(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区公会镇杨会村村口玩,看到邻村清泉村的杨某壬、杨某子、杨某癸、杨某辛、杨某乙五人从杨会村往清泉村方向走去,杨某己提议挑衅对主打架,杨某、杨某庚两人附和后三人尾随杨某壬等人而行;途中,杨某的弟弟杨启耀与同村人杨安也尾随而至。杨某壬等人发现有人跟踪后,行至“茅塘”(地名)路段杨某壬便打电话给其堂哥杨某丁。杨某丁得知此事后让杨某壬等人在原地等候。其立即与杨某寅、杨某丙赶到。在杨某壬待等人等候期间,杨某己指使杨启耀过去动手打人,杨启耀上前用手打了年龄较小的杨某癸头部几下以及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后立即跑开,杨某、杨某己、杨某庚三人也慢慢往回走。随后,杨某丁、杨某寅、杨某丙三人赶到杨某壬等人等候的地方并一起追上杨某、杨某己、杨某庚,双方发生对峙,杨某壬叫杨某己他们把打人的杨启耀打回来,杨某己把杨启耀打回来后,杨某壬叫杨某癸打回杨启耀,杨某癸动手打杨启耀,杨启耀还手,两个人对打起来,杨启耀打不过杨某癸便跑开,杨某壬、杨某子、杨某癸三人向杨启耀追去,在原地的杨某、杨某己、杨某庚三人与杨某丁、杨某寅、杨某丙、杨某乙、杨某辛等人对峙并争吵,杨某先动手打杨某丁,双方开始互殴,杨某丁用手电筒与杨某对打,杨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向杨某丁身上捅了几下,将杨某丁捅伤,又往旁边的杨某寅、杨某乙身上各捅了一刀后,正欲与杨某庚一起离开,又看到杨某己正与杨某丙扭打在路边的水沟里,便一起过去帮杨某己,杨某庚从旁边捡了一木棍打杨某丙将其打倒后,杨某、杨某己杨YI一起逃离现场。杨某丁、杨某寅、杨某丙、杨某乙被闻讯起来的群众送往医院救治。当晚22时30分,杨某寅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寅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死亡;杨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杨某乙、杨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钟凤翔镇的二级公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的陈述;(二)证人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杨某己、杨某庚、杨启耀等的证言;(三)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医疗记录材料,杨某寅的疾病诊断证明与抢救记录;(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五)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六)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从杨某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缓期二年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李祥琨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杨某立功无异议;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应予考虑;3、被告人杨某有自首行为;4、本案的起因是民间纠纷引起;5、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偶犯,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方的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文德辩称:第一、对定罪没有意见。对事实方面,杨某丙与杨某是没有关系的。第二、量刑方面,被害人存在挑衅和报复行为的重大过错。受害方多次用手电筒多次照射被告方。本案后果严重,情节不严重。第三、杨某主观方面没有预谋,其带刀不是为了打架,临时起意。第四、杨某有自首的情节,第五、关于主从犯问题,是杨某己提出打对方,杨某己是本案的组织者,提出犯意,杨某是积极参与。杨某的父母离异,请法庭予以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蒲某提出,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死亡补偿金13582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3人×3天×97.73元/天=879.57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207199.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提出,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18941.84元,2、护理费2人×(19+90)天×97.73元/天=21305元,3、误工费(19+90)天×97.73元/天=10652.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5、营养费(19+90)天×60元/天=654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59839.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出,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2362.50元,2、护理费6天×97.73元/天=586.38元,3、误工费(6+60)天×97.73元/天=6450.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5、营养费(6+60)天×60元/天=3960元,6、交通费600元。共计14459.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提出,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医疗费1084.24元,2、误工费30天×97.73元/天=2931.90元,3、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6316.1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医疗发票等。被告人杨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赔偿没有异议,表示尽自己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某庚(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区公会镇杨会村村口玩,看到邻村的杨某壬、杨某子、杨某癸、杨某辛、杨某乙五人往清泉村方向走。杨某己(另案处理)提出挑衅对方打架后,被告人杨某与杨某己、杨某庚即尾随杨某壬等人。途中,被告人杨某之弟杨启耀亦尾随。杨某壬等人行至“茅塘”(地名)路段,发现有人跟踪即打电话给其堂哥杨某丁。杨某丁叫杨某壬等人在原地等候。期间,杨启耀在杨某己的指使下,动手打了杨某癸的头和脸几下后跑开。被告人杨某与杨某己、杨某庚也慢慢地往回走。不久,杨某丁、杨某寅和杨某丙赶到,并与杨某壬等人一起追上被告人杨某等人。杨某壬叫杨某己把杨启耀找回,杨某己把杨启耀找回来,杨某壬叫杨某癸打回杨启耀,杨某癸动手打杨启耀,杨启耀还手,两个人对打起来,杨启耀打不过杨某癸便跑开,杨某壬、杨某子、杨某癸三人向杨启耀追去。同时,在原地的杨某己、杨某庚与被告人杨某三人,同杨某丁、杨某寅、杨某丙、杨某乙、杨某辛等人对峙并争吵,杨某先动手打杨某丁,双方开始互殴,杨某丁用手电筒与杨某对打,杨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向杨某丁身上捅了几下,将杨某丁捅伤,又往旁边的杨某寅、杨某乙身上各捅了一刀后,正欲与杨某庚一起离开,又看到杨某己与杨某丙扭打在路边的水沟里,便一起过去帮杨某己,杨某庚从旁边捡了一木棍打杨某丙将其打倒后,杨某、杨某己杨某庚一起逃离现场。杨某丁、杨某寅、杨某丙、杨某乙被闻讯起来的群众送往医院救治。当晚22时30分,杨某寅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寅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死亡;杨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杨某乙、杨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钟凤翔镇的二级公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提供的线索将同案人杨某己、杨某庚抓获。2014年12月26日,公诉机关以杨某己、杨某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故意伤害罪向贺州市八步区法院提起公诉。另查明,因被告人杨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对被害人杨某寅、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造成伤害。其中,造成被害人杨某丁腹部刀剌贯通伤,全身多处刀伤,左侧液气胸,于2014年8月30日入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8751.84元,同年12月23日复检用去费用190元,共用去医疗费18941.84元。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左胸背部刀伤,于2014年8月30日入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362.62元。造成被害人杨某丙身体多个部位擦伤,花去医疗费共计1084.24元。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杨某己、杨某庚归案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杨某家属已向本院交来赔偿款3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杨某己、杨某庚的家属各代为赔偿5000元到派出所,共计15000元,后由被害人杨某寅家属的委托人杨兴伦领取。2015年1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蒲翠工荣收到同案人杨某己的父亲杨佑恳的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杨某辛、杨某壬、杨某子、杨某癸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9时许,杨某壬、杨某子、杨某乙、杨某辛及杨某癸五人到杨会村村口一间小卖店卖东西吃完后回家,在快走到清泉村第二条水泥桥时,发现杨会村四个男孩尾随他们。随后,杨某壬即打电话给杨某丁说:“有人要打我们。”杨某丁叫他们在原地等他们。在等杨某丁的时候,与杨某子一届的学生杨启耀就突然跑来打民杨某癸的头和脸部几下就跑开。他们发现杨会村的另外三个男子慢慢地往杨会村方向走。不久,杨某丁带着杨某丙、杨某寅赶到,并带着他们一起追上杨会村的那几个人。杨某庚就把杨启耀找回来。杨某壬叫杨某癸打回杨启耀,杨某癸即上前打了杨启耀,后杨启耀挣脱逃跑,杨某壬就带杨某癸、杨某子去追杨启耀。当他们回来时,看见要杨某庚与杨某乙在打架,杨某丙与另一个男的打架和杨某丁、杨某寅被打伤。杨某寅在杨某寅在公会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同案人杨某己、杨某庚、杨启耀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八、九点钟,杨某、杨某己、杨某庚、杨启耀在杨会村村口玩,看碟到有五个人从他们村口的小店卖东西后往清泉村方向走,其中二个是女的。杨某己就说人生意做了,然后,他们就跟着这些人走了200米左右。杨某庚发现这五个人中有一个是其初中同学杨某辛,并与杨某等人说不打了,后往杨会村方向走。杨某己坚持要打对方,于是杨某、杨某己就叫杨启耀去打杨某癸,杨启耀打了杨某癸后就跑开。之后,杨某壬就打电话叫人。杨某、杨某己与杨某庚慢慢往回走,一边等对方叫人来。杨某丁、杨某寅、杨某丙赶到后与原来的五个人一起追上了杨某、杨某庚、杨某己,并质问为什么打人。杨某、杨某己就把杨启耀叫回来让对方打,这样就有借口打对方了。杨启耀回来后,杨某癸就上来打杨启耀,杨启耀还手,这时对方一男一女打杨启耀,杨启耀被推到不沟里就跑了,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去追杨启耀。杨某、杨某己、杨某庚与杨某丁、杨某寅、杨某乙、杨某丙对峙时,杨某说了一句“你们打了我弟弟。”并上前打了杨某丁。这时,双方开始打架。杨某、杨某庚与杨某丁、杨某寅杨某乙打,杨某己与杨某丙打。打一会,杨某、杨某庚这边的打斗结束了。杨某己与杨某丙还在水沟里扭打,杨某庚拿起棍子朝杨某丙了一下,然后丢了棍子把双方扯开。杨某、杨某己、杨某庚一起往杨会村方向逃跑。杨某说他捅了三个人。杨某庚看到杨某手中拿一把弹簧刀,刀上还有血。杨某将弹簧刀交给杨某庚,杨某庚将刀藏在杨会村里一间房子里。(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同案人杨某己、杨某庚、杨启耀证实的基本相同。(四)现场苦难检查笔录、提取的折叠刀、物证鉴定文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公会镇清泉村16组“茅塘”(地名)处。在现场处提取了血迹若干及其他物品,现场提取的1—6号、9号血迹来源于杨某丁,现场提取的10号血迹源自杨某,提取的弹簧刀刀刃上检出杨某寅、杨某乙的混合基因。(五)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寅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出血死亡。(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七)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杨某己、杨某庚、杨启耀、杨某寅参与当天晚上的打架,同时证实当天打架的地点是在现场勘查的地方。(八)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是在钟山县凤翔镇的二级公路边被抓获的。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提供的线索,在杨某己的舅舅家里将杨某己、杨某庚抓获。(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6年2月8日。(十)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杨某丙花去医疗费共计1084.24元,杨某乙花去医疗费2362.65元,杨某丁花去医疗费18941.84元。(十一)代管协议及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蒲某收到了杨某己的属的赔偿款35000元,杨某家属的赔偿款5000元,杨某庚家属交来的赔偿款5000元。(十二)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交来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且是其持刀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提述同案人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人,且同案人杨某己、杨某庚已被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属立功,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是否具有自首的情节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行为,理由是杨某的姑姑杨某丑在电话里叫杨某去自首,且杨某是在去自首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诉机关认为,证人杨某丑虽在电话里叫杨某去自首,但是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来,未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是去自首的路上被抓获。本院认为,自首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应从严来把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和是否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论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其同案人杨某己、杨某庚供述看,还是从被害人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的陈述看,抑或是从证人杨某壬、杨某辛、杨某子等的证言看,从案件发生的起因到打架动手的先后上看,被害人一方均没有过错,更谈不上是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及其同案人的侵权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时,起主要作用,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是共同侵权,其他同案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人杨某与其同案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蒲某、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提出有据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蒲某提出护理费、误工费每天97.73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按2015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以桂公通(2015)211号发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关于印发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为7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蒲某提出的赔偿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3人3天赔偿,每天补偿74元,应赔偿666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蒲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66元,被告人杨某承担816.2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提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但其提出杨某丁出院后仍需护理90天,不切合实际也不合理,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应按护理人员2人,护理天数为19天,护理赔偿标准按74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赔偿数额应为2812元;杨某丁的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的19天和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天数30天较为合理,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为3626元;营养费补助19天,营养费的补助标准酌情定为每天2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为380元;交通费由于没有相应的票据,酌情支持2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5959.84元,被告人杨某承担赔偿数额为18171.89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其赔偿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应按陪护人员为一人,按住院天数为5天,赔偿标准按每天74元计算,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应为50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数相关票据,同时考虑确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元。由于被害人杨某乙受伤时未满15周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对其提出的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332.50元,被告人杨某承担的2332.75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合法有据的应予支持。由于被害人杨某丙没有住院治疗,误工天数为按一天计算较为合理,每天赔偿标准按74元计算,误工费赔偿数额为74元;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同时考虑其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酌情支持50元;营养费的赔偿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208.24元,被告人杨某应承担845.77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其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蒲某经济损失,误工费6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6元。被告人杨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6.2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41.84元,护理费2812元,误工费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25959.84元。被告人杨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171.89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2.5元,护理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为3332.50元。被告人杨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32.75元。五、被告人杨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1084.24元,误工费74元,交通费50元共计为1208.24元,被告人杨某应承担845.77元。六、被告人杨某与其同案人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宁 可人民陪审员 陈思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