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二)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俊与沈强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沈强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202号原告吴俊。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强彪。原告吴俊诉被告沈强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人民审判员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记录。原告吴俊的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壹份《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金额为89000元,且经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还款70000元,余款不再追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7000元,最晚至2015年2月1日还清欠款;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当月还款总额5%的违约金;本协议如有争议,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此后直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000元后,却无故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违约金3150元,以上共计69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89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同意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还款7000元,最晚至2015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当月还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且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亦均由被告承担。2、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因被告拒付货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沈强彪未作答辩,且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沈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吴俊提交上述证据1—2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俊与被告沈强彪存在汽车轮胎销售的业务来往,其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2014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实欠甲方轮胎款人民币89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按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还清此款,剩余款项甲方不予追究,且无任何异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00元,最晚至2015年2月1日还清此款。任何一期还款最晚不超当月5号。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当月还款总额5%的违约金”;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之后,被告曾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还款7000元,此后无故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其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纠纷委托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吴俊与被告沈强彪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之保护,被告作为汽车轮胎的买受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卖人,即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对于被告所欠的货款89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仅需归还70000元并表示剩余的款项不再追偿,亦即明确了被告在本案最终所负的货款债务金额为70000元,扣减被告此后于2014年7月13日支付的7000元,即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3000元(70000-7000=63000元),由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6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根据庭审查实被告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后却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该《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即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向甲方(即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元,最晚至2015年2月1日还清此款(即第一条约定的债务金额70000元)。任何一期还款最晚不超当月5号。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当月还款总额5%的违约金”之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7000元/月(每月应还款金额)×5%×9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合计9个月)]=3150元,由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乙方(即被告)承担”。结合庭审查实,原告因本案诉讼纠纷委托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税务票据为凭,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强彪向原告吴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150元。二、被告沈强彪向原告吴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1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强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