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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保勤与张培银、张智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勤,张培银,张智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李保勤,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张培银,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张智程,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勤与被告张培银、张智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其与被告正在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保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