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詹小红与李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小红,李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詹小红,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永红,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代表人盛韶明,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詹小红诉被告李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告李永红及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和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小红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李永红驾驶鄂C×××××号三轮摩托车,沿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方向往城关三小向行驶,行至城关三小门口路段时,与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的舒随英(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3天,住院期间由女儿舒敏护理。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永红赔偿原告医疗费7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护理费6532.1元、误工费11622.4元、交通费415元,共计27679.8元;判令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自愿放弃舒随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不知道交警队划分的什么责任。我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40分,被告李永红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方向往解放路城关三小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城关三小门口路段,超越舒随英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詹小红)后右转途中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詹小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舒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詹小红无事故责任。詹小红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3天(2014年8月3日-2014年10月25日),住院期间由女儿舒敏护理。詹小红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7865.3元,其中李永红垫付220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腰间盘突出。患者詹小红于2014年10月25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休息1月,定期复查复诊;2、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8日病情证明书载明处理及建议:继续院外休息半月。2014年12月13日病情证明书载明处理及建议:继续院外休息半月。2014年12月28日病情证明书载明处理及建议:继续院外休息半月。詹小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舒敏护理,詹小红系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窗帘生意。另查明,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詹小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李永红、舒随英赔偿。关于詹小红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詹小红提供了因本次受伤在医院医治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前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詹小红系城镇居民,经营窗帘生意,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元/年计算误工费。医疗机构先后出具的出院医嘱及三次病情证明书表明院外休息时间共计75天,詹小红住院期间还诊断有腰间盘突出,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83天及院外休息45天共计128天,误工费应为11624.5元。詹小红诉请误工费11622.4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前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及病情证明书均未载明詹小红需要陪护,但其右膝受伤住院且行石膏外固定,实际造成其膝盖部功能障碍,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其入院时间(2014年8月3日)至拆除石膏时间(2014年9月29日),共计57天。因詹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即舒敏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依《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关于交通费,前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詹小红不能详细说明其诉请的交通费支出明细,亦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詹小红诉请以15元/天标准计算83天即1245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詹小红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天×83天)、误工费11622.4元、护理费4486.45元(28729元/年÷365天/年×5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5519.15元。应当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误工费11622.4元、护理费4486.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519.15元。李永红已经垫付的2200元医疗费应当从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小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519.15元;被告李永红已向原告詹小红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直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詹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