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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湖南超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湖南超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南环线韶山旅游服务A1栋208房。法定代表人毛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超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77号中扬大厦。法定代表人俞鹏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超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上诉人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800元。但上诉人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办理缓缴免缴审批手续。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成锋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