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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应乃均。被告项某。原告孟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不和。2014年9月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原、被告既不往来也不联系,毫无感情可言。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项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3、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项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鑫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