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仓社与谭跃杰、宝鸡鑫河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仓社,谭跃杰,宝鸡鑫河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张仓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植,男,汉族,居民。被告谭跃杰,男,汉族,居民。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负责人闫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仓社与被告谭跃杰、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仓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植、被告谭跃杰、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仓社诉称,2015年1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谭跃杰驾驶陕CT76**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区虢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处,与由南向北他驾驶的陕CU33**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谭跃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该事故给他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87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元×80元∕天),施救费150元,车辆修理费765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326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跃杰、鑫河运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仓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出具的宝公交陈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2、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X线检查报告单等,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等。3、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情况。4、宝鸡市陈仓医院、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情况。6、人保财险宝鸡市分公司陈仓理赔分中心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施救费情况。7、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谭跃杰辨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26.60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谭跃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鑫河运业公司与谭跃杰签订的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谭跃杰系承保经营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张仓社,被告谭跃杰、鑫河运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可,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认可。对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对其中陈仓医院出具的票据,姓名是原告的,并且有检查报告单印证的认可,对姓名不是原告的不认可,挂号费票据,均没有盖章,不认可;岐山骨科医院的票据,名字不是原告的,也没有相关诊断证明来印证,不认可。对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对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对其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无异议,对施救费认可100元。对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跃杰、鑫河运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对被告谭跃杰提交的证据,原告张仓社、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仓社、被告谭跃杰、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谭跃杰、鑫河运业公司、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3,是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谭跃杰、鑫河运业公司、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虽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4,对其中2015年2月12日姓名为“姜仓社”及没有加盖陈仓医院印章的挂号诊查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是医疗机构作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和实际需要,认为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6,被告谭跃杰、鑫河运业公司、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对其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票据是施救部门出具的,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对原告张仓社提交的证据7,被告谭跃杰、鑫河运业公司、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谭跃杰提交的证据,原告张仓社、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仓社、被告谭跃杰、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谭跃杰驾驶陕CT76**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仓社驾驶的陕CU33**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撞,致原告张仓社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仓社受伤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侧距骨骨折。出院时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2、积极功能锻炼;3、按时按量服药;2、2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2月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作出宝公交陈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谭跃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性,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仓社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陕CT7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谭跃杰为承包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4日0时起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跃杰给原告张仓社垫付医疗费3826.60元。原告张仓社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仓社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仓社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691.60元,2、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3、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法医鉴定费1600元,10、车辆修理费765元,11、施救费150元,合计48030.6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法医评定为180天,其没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情况并无不当,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没有稳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认为并无不当,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加强营养期限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亦符合实际,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陕CT76**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的赔偿已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谭跃杰、鑫河运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承担,对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法医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谭跃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谭跃杰。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仓社经济损失共计46430.60元(其中被告谭跃杰垫付费用3826.60元支付给谭跃杰)。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仓社法医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仓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454元,由被告谭跃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