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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建花与刘王军、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花,刘王军,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王建花,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国华村人。被告刘王军,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阳城县芹池镇庙坡村人。被告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凤城乡凤城村。法定代表人黄丽绒,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41号。负责人周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花与被告刘王军、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侯马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花,被告刘王军、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侯马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乘坐丈夫樊大龙驾驶的晋EH80**号长城牌轿车在嘉峰至阳城路线行驶,当行至嘉峰镇张山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刘王军驾驶的运输公司所有的晋EB0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水县武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害为头额部皮肤撕裂伤、头额部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1天出院。事故发生后,沁水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0.06元、误工费6096元、护理费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33076元、营养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4560元,共计78527.6元(被告刘王军已付24560元)。鉴于以上事实,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78527.6元(被告刘王军已付24560元),现应赔偿原告53967.6元。被告刘王军辩称,涉案车辆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侯马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12分,被告刘王军驾驶晋LB0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嘉峰至阳城线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张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樊大龙驾驶的晋EH80**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樊大龙车上乘坐人员王建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花即被送往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额部皮肤撕裂伤、头额部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治疗41天,期间由其小姑樊苗香护理,樊苗香为农业户口。2015年5月19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王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花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撕裂伤,目前其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10cm以上(未达20cm)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建花的经济损失为61867.6元。具体为:1、医药费3170.6元(以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45元/天×住院天数41天);3、营养费1230元(酌情认定30元/天×住院天数41天);4、误工费6096元(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4230元÷365天×65天);5、护理费3845元(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230元÷365天×住院天数41天);6、伤残赔偿金为17618元(8809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9、车辆修理费24563元(以车辆修理费发票为准)。另查明,车辆修理费24563元由被告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涉案车辆晋EB0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系被告刘王军在被告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处融资租赁经营,现车辆所有人为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侯马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户口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王军驾驶晋EB0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与樊大龙驾驶的晋EH80**号长城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建花)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员王建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侯马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867.6元由侯马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24563元车辆修理费由侯马财保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得以足额赔偿,故被告刘王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车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30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456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侯马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和刘王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灵 丽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人民陪审员 霍��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