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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杭州羽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羽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勤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艳杰,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皮卡王集团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燕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海燕。上诉人杭州羽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卡王控股公司)、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皮卡王集团影业有限公司、贾云、虞海燕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8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羽南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依法裁判,原审裁定系违法剥夺羽南公司的起诉权。羽南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皮卡王控股公司临时调剂的行为合法有效,其未按约还本付息,侵犯了羽南公司的合法权益,羽南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本案借贷事实与皮卡王控股公司、贾云、虞海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继续审理。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单个借款行为仅引发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法律关系,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只有案涉借款行为的总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才受到刑事法律评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1期刊登《吴国军诉陈晓富、XX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该案裁判主旨: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该指导性案例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本案亦应参考。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皮卡王控股公司及贾云、虞海燕因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先后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公安局亦向原审法院发函告知上述事实。据此,因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羽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若本案所涉事实经相关部门侦查后,确无犯罪性质,皮卡王控股公司仍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舒 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