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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7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长江西路XXX号华山医院宝山分院门诊二楼4号B超室,因其冒用他人医保卡,B超室医生朱婷拒绝向其出示B超报告。被告人马某某肆意纠缠、拉扯朱婷,并踢打前来劝阻的B超室主任胡蓉菲、护工毛旱珍,后又挥拳击打前来劝阻的B超室医生张雨雷,致张雨雷右颧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雨雷、朱婷、胡蓉菲、毛旱珍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丽媛、郭剑、陈根生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