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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8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健民,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松竹、人民陪审员周爱国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3、(2014)祁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证人李荣双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近些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来过,原、被告婚生子一直在爷爷奶奶那边生活;5、证人王春桃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有三四年没有来原告娘家,原、被告婚生子也一直没有来过原告娘家。被告唐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面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证人证言,两证人的证言基本一直,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唐茂轩,2009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1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此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相互没有联系,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儿子唐茂轩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告唐某某父亲唐恒家,其表示不管被告是否回家,其愿意带养孙子唐茂轩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如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也行,其愿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请求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合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唐茂轩一直随被告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父母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唐茂轩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肖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其款限原告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被告唐某某;三、原告肖某某享有对儿子唐茂轩的探视权。如原告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秧生审 判 员  何松竹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