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被告XX,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沈筱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车价61375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98900元,余款393000元分期按揭支付,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12278.30元,以后每期还款12260元。被告所购车辆抵押登记于车管所。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前项按揭贷款在扣除手续费后,支付392921元至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合同生效后履行,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4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94465.51元借款未还。以上表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按揭款属于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8090元、滞纳金524042元、透支利息1007.79元、手续费24843.30元,合计294465.51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按揭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担保公司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车贷部经理张兵等人涉嫌汽车贷款诈骗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了涪公刑立字[2013]28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兵等人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松涛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