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桐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桐初字第646号原告欧阳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黎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杨洋参加评议,书记员周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告2013年11月经人介绍于被告相识,于2014年3月5日上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了一女黎甲。原告于被告相识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不负责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人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已经八个多月了,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才那么大,结婚不到一年,结婚花费巨大,小孩生活也花了很多钱。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黎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11月经人介绍于被告相识,于2014年3月5日上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了一女黎甲。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在农行借款5万元以及向原告娘家借款1万元均未偿还。原、被告婚后拥有日常用品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包容,共同维持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在生育小孩后,原、被告更应该共同努力给小孩一个圆满幸福的家。被告在面对家庭生活琐事的处理等方面表现的不够成熟不够理智,没有运用正确的方法去妥善处理问题,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言语的不恰当更会加深双方的成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如能注意自身的言行,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综合该案的事实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且缺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波审判员 王海强审判员 荣电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