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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淑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淑菊,无职业,曾于2009年4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淑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伟,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淑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淑菊及辩护人王伟、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01号楼楼下车库内,余某(在逃)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赵淑菊来到现场,被告人赵淑菊和余福洪共同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3、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均为轻微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淑菊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淑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淑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王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淑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淑菊并不是主要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01号楼楼下车库内,余某(另案处理)与在该车库内打麻将的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余福洪将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此后,被告人赵淑菊来到车库,与余福洪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3、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淑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赵淑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与他人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01号楼下院内车库打麻将,余福洪突然进来并用车库内的空啤酒瓶砸王某头部。并用斧头把将王某打倒在地,余福洪及另外一人踢王某的头部和胸部踢伤。期间王某听到一个女的说别往脑袋踢,往身上踢的经过。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18日案发当天帮李某乙看车库。被害人王某等人在下午1点左右在车库里打麻将。下午4时左右,一名男子进来骂王某,并随手从地上拾起啤酒瓶扔向王某,啤酒瓶子没有砸到王某,将车库的窗玻璃砸碎。余福洪与王某二人发生撕扯。余福洪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头面部,胸部,一个女的来到车库门前并同余福洪一起回到车库,二人一起用脚踢被害人王某的经过。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其让李某甲帮忙照看车库。当日下午四时左右回到车库时,看到被害人王某满脸是血往外走,看见车库地上有碎啤酒瓶,玻璃碎片,车库的玻璃被打碎。李某乙听李某甲说被害人王某在车库里打麻将时被一名男子打伤。后来约三十分钟左右,余福洪回到车库向李某乙赔礼道歉的经过。4、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其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01口楼下的自行车库里玩麻将。下午4点左右,姜某乙看到余福洪进来骂王某并从地上拣起空啤酒瓶扔向王某,没有砸到王某,但将车库玻璃砸碎。之后,王某和余福洪二人撕扯在一起,并都争抢一把斧子,后来该斧子被周围人抢下。余福洪把王某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踢王某的身上。之后被告人赵淑菊赶来并进入车库,并骂王某。后来赵淑菊和余福洪二人从车库里出来并打出租车离开,被害人王某倒在车库地上没有起来的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和证人李某甲辨认,余福洪是当时在车库里殴打被害人的人。以及经证人李某甲辨认,赵淑菊是与余福洪一起用脚踢被害人王某的人。6、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淑菊曾于2009年4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证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3、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淑菊及其辩护人在对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李某乙、姜某丙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其有异议的证据,经查,被害人王某虽然在报案时并未称被告人赵淑菊对其实施伤害,但是后续陈述中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且该理由符合生活常理。被害人陈述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佐证,而证人李某乙及姜某乙的证言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赵淑菊参与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况,但其证言间接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及证人李某甲表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淑菊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淑菊作为共同致害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按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对伤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淑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淑菊应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缺少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淑菊起次要辅助作用,但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赵淑菊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赵淑菊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并能自愿认罪,获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淑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少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