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肖里拉,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里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多个住宅小区,采用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赃物变卖、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耗用。2014年4月至10月,二人采用上述方法实施入户盗窃,共查实十一笔,具体如下:1、2014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阳光春天小区3栋4单元11楼4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侯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2、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阳光春天小区1栋3单元10楼3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钻戒一枚。3、2014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成白路99号阳光地中海小区5栋1单元1406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卡西欧”牌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216元)、“佳能”牌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032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平板电脑一部、钻戒两枚、黄金项链一条。4、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199号蓝光凯丽香江小区1栋1单元3402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875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华硕”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411元)、铂金戒指两枚。5、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镏金岁月小区7栋2105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吕某手表三块、玉镯一支、黄金项链一条、黄金纽扣一对、黄金饰品两个。6、2014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199号蓝光凯丽香江小区3栋1单元1401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4100元、项链三条、玉镯五只。7、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比华利小区1期9栋1单元1802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莓”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戒指价值现金人民币260元)、手表两支。8、2014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一段99号领馆区1号小区1栋2单元1701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任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612元)、玉镯子一个、项链一条。9、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500号蓝谷地小区三期7栋4单元802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38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1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222元)、铂金戒指一枚、软中华香烟一条。10、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500号蓝谷地小区一期15栋2单元1001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毛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3069元)、“索尼”牌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440元)、“爱迪尔”牌钻戒一枚(购买价格人民币2523元)、“雅福”牌金戒一枚(购买价格人民币540元)、手表两支、戒指两枚。11、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500号蓝谷地小区一期2栋1单元701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670元)、“嘉年华”牌手表一支、仿“欧米茄”牌手表一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1)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只盗得黄金饰品两个;(2)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其只盗得现金4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自己仅参与了四笔盗窃,分别是第十笔、第十一笔,另外两笔记不清了。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赃物价值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价格为准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阳光春天小区3栋4单元11楼4号,使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被害人侯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阳光春天小区1栋3单元10楼3号,使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钻戒一枚。2014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成白路99号阳光地中海小区5栋1单元1406号,使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卡西欧”牌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216元)、“佳能”牌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032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平板电脑一部、钻戒两枚、黄金项链一条。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199号蓝光凯丽香江小区1栋1单元3402号,使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875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华硕”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411元)、铂金戒指两枚。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镏金岁月小区7栋2105号,使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被害人吕某黄金饰品两个。2014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199号蓝光凯丽香江小区3栋1单元1401号,使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4100元。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比华利小区1期9栋1单元1802号,使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莓”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戒指价值现金人民币260元)、手表两支。2014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一段99号领馆区1号小区1栋2单元1701号,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任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612元)、玉镯子一个、项链一条。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500号蓝谷地小区三期7栋4单元802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38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1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222元)、铂金戒指一枚、软中华香烟一条。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500号蓝谷地小区一期15栋2单元1001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毛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3069元)、“索尼”牌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440元)、“爱迪尔”牌钻戒一枚(购买价格人民币2523元)、“雅福”牌金戒一枚(购买价格人民币540元)、手表两支、戒指两枚。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500号蓝谷地小区一期2栋1单元701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入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1670元)、“嘉年华”牌手表一支、仿“欧米茄”牌手表一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两把弹簧刀和一套T型开锁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手机通话情况及其所处基站位置。4、相关赃物的票证,证实部分赃物的型号、购买价格等情况。5、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及赃物发还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是成都市锦江区蓝谷地小区C区的保安主管,负责蓝谷地三期、四期小区治安秩序。2014年10月2日13时20分左右,蒋某在蓝谷地C区门口买东西时发现了两名入室盗窃的重大嫌疑人。蒋某曾在蓝谷地C区的监控里多次看到过二人,他们上午11点的样子背个挎包进入小区,下午15时左右又夹着东西出来。只要这二人来过,当天小区就会有人报被技术开锁入户盗窃。蒋某怀疑二人又要作案就一直跟着他们。看到二人进入蓝谷地A区的2号门蒋某就赶紧通知了A区的保安主管严华成。蒋某带着C区的保安进入A区巡逻,没有发现二人,便把C区的保安放在A区的各个门口把守。当日14时30分左右,蒋某接到严华成的电话说嫌疑人被挡住了,喊蒋某去A区看。蒋某去了确认抓到的就是之前看到的那两个人。证人蒋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是2014年10月2日下午在蓝谷地小区内被保安挡获的二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毛某某住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500号蓝谷地小区一期15栋2单元1001号。2014年9月18日至9月24日毛某某在单位住,没有回家。2014年9月21日上午毛某某老公出差。2014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毛某某老公回到家中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机不见了,但因为家里没有明显翻动的痕迹就没在意,以为手机是在外面掉的。2014年10月2日,蓝谷地1期物管给毛某某打电话问其门禁卡是不是掉了,是否还掉了其他东西。毛某某回家仔细检查后发现家里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索尼”牌相机、一枚“爱迪尔”牌钻戒、一枚“雅福”牌金戒、两支手表、两枚戒指和一张小区门禁卡被盗。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吴某住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500号蓝谷地小区三期7栋4单元802号。2014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吴某回家时发现家的大门是打开的,但锁是好的。经检查,家里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香烟和380元现金被盗。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肖某住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199号蓝光凯丽香江小区1栋1单元3402号。2014年8月14日8时20分许,肖某离开家去上班,并在出门时将房门反锁。当日20时30分,肖某回家开门时发现门没有反锁,经检查家里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平板电脑、两枚铂金戒指和875元现金被盗。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任某某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一段99号领馆区1号小区1栋2单元1701号。2014年8月29号早上7点30分左右,任某某从家离开去都江堰看外婆,期间没有回过家。8月31号下午15时左右,任某某回家开门时发现房门的锁孔被人动过,就请开锁匠过来把房门打开。任某某进屋后发现家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个玉镯子、一条项链被盗。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住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阳光春天小区1栋3单元10楼3号。2014年4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李某某和儿子离开家去外面吃饭,离开家时家门是反锁了的。大概15时左右,李某某回家用钥匙开门时发现家门的锁没有反锁。李某某开门后发现门口的小凳子上放了一个戒指盒,而戒指盒本来是放在卧室衣柜的抽屉里的。戒指盒是空的,一枚钻戒被盗。李某某家门口的电梯间和楼梯间平时都很干净,邻居都是老人不怎么抽烟,但2014年4月27日有很多烟头。6、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侯某住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阳光春天小区3栋4单元11楼4号。2014年4月27日早上9时左右,侯某的母亲到卧室准备戴首饰出门,发现原本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盒子里的一个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不在了,放在衣柜抽屉里的2000多元现金也不在了。侯某头一天早上9点半出门时将门反锁了,但11点左右回家时门锁没有反锁,当时以为是自己记错了就没在意。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杨东住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比华利小区1期9栋1单元1802号。2014年8月28日22点左右,杨某回到家中发现不对劲,平时卧室的窗帘都是拉开的,而当天窗帘是关上的。经检查发现家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莓”牌平板电脑和两支手表被盗。8、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余某某住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199号蓝光凯丽香江小区3栋1单元1401号。2014年8月18日21时许,余某某从绵阳回到家中发现家里有翻动的痕迹,经检查发现家里三条项链、五只玉镯和4100元现金被盗。9、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吕某住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镏金岁月小区7栋2105号。2014年8月15日8时50分许,吕某出来将家的大门锁好,然后离开去上班。2014年8月15日17是20分许,吕某接到物管电话说他家的大门是开着的,吕某马上回到家里,经检查发现三块手表、一支玉镯、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纽扣、两个黄金饰品被盗。家里大门没有撬痕,锁芯也没有损坏。10、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任某某住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成白路99号阳光地中海小区5栋1单元1406号房。2014年7月23日8点左右,任某某从家中离开去上班,17点左右回到家中,大概半小时后发现家里被盗。经检查一部“卡西欧”牌相机、一部“佳能”牌相机、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平板电脑、两枚钻戒和一条黄金项链被盗。1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某住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500号蓝谷地小区一期2栋1单元701号。2014年国庆节,孙某某在大学军训,父母在上班,家里没有人。后来孙某某回家发现放在卧室床上的IPAD不见了,孙某某以为是丢在什么地方了也没放在心上。2015年5月15日,孙某某在学校收到一个微信,对方说是成龙路派出所的警察,并发了一张IPAD的照片。孙某某一看就认出是自己的IPAD,就联系了警察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警察还让孙某某辨认了两只手表,这两只表也是孙某某家里的。(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某某于2012年在一个朋友家里认识,二人一起出去玩、吃冰毒,关系比较好。陈某某在网上看到有卖技术开锁工具的就花680元买了一套,又买了一个锁芯,一个人在家里练习如何开锁。等到熟练后陈某某就准备出去偷东西。陈某某跟李某某讲了这件事情,李某某听说能够弄到钱也很感兴趣,后来二人就一起出去作案。陈某某负责开锁,李某某负责望风并把赃物背出小区,二人一共入户盗窃十一次,分别是2014年4月26日在阳光春天小区3栋4单元11楼4号房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2014年4月27日在阳光春天小区1栋3单元10楼3号房盗窃钻戒一枚;2014年7月23日在阳光地中海小区5栋1单元1406号房盗窃相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部、平板电脑一部、钻戒两枚、黄金项链一条;2014年8月14日在蓝光凯丽香江小区1栋1单元3402号房盗窃现金875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戒指两枚;2014年8月15日在镏金岁月小区7栋2105号房盗窃黄金饰品两个;2014年8月18日在蓝光凯丽香江小区3栋1单元1401号房盗窃现金人民币4100元;2014年8月28日在比华利小区1期9栋1单元1802号房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手表两支;2014年8月31日在领馆区1号小区1栋2单元1701号房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玉镯子一个、项链一条;2014年9月20日在蓝谷地小区三期7栋4单元802号房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戒指一枚、中华香烟一条;2014年9月22日在蓝谷地小区一期15栋2单元1001号房盗窃手机一部、相机一部、钻戒一枚、金戒一枚、手表两支、戒指两枚;2014年10月2日在蓝谷地小区一期2栋1单元701号房盗窃平板电脑一部、手表两支。所得赃物二人在太升南路变卖后平分。陈某某随身带了一把黑色弹簧刀是用来防身的。陈某某在一些作案现场吸食过蓝色过滤嘴的芙蓉王香烟。2014年9月,陈某某和李某某一起进入蓝谷地一期。二人找到15栋2单元1001号,李某某先听房间的动静,然后敲门试探,确定没人就叫陈某某开锁。陈某某开了锁后,李某某先进入房间打探房间内的情况,确定没人后就通知陈某某进入房间偷东西,然后李某某就到电梯口放风。陈某某把东西偷到了就拿出来给李某某,李某某背着东西先走,陈某某过一两分钟再走。二人上下楼都是先步行几楼再坐电梯或者先坐电梯再步行,不会在作案的当层坐电梯。陈某某和李某某每次作案都差不多,只有一些小变化。比如有时是陈某某打电话喊李某某出来一起作案,有时是李某某打电话喊陈某某出来一起作案。进入小区时遇到安保比较松的情况二人就一同进入小区,安保比较严的情况二人就一前一后进入小区,一般是李某某先进小区找到合适的房间后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再带开锁工具进入,后面的过程基本都一样。2014年8月在蓝光凯丽香江有两起,还有镏金岁月小区一起,都是按照李某某先进入,陈某某后进入的方式。李某某进入小区后找到合适的房间后打电话给陈某某,李某某试探房间情况后通知陈某某开锁,然后李某某去望风。陈某某把东西偷到了就拿出来给李某某,李某某先下几层楼然后坐电梯走。陈某某等他走后一两分钟也往下走几层后坐电梯走。2014年8月在比华利一期、9月在蓝谷地三期,二人都是共同进入小区,因为小区保安很松。进入小区后也是李某某带着陈某某去找房间,找到后的过程和之前一样,都是李某某打探、放风,陈某某偷东西,偷到后李某某带着东西先走,陈某某过一两分钟再出去。2014年7、8月一次在高新区的“领馆区1号”,一次在双流县成自路阳光地中海小区,4月份的两件在武侯区的阳光春天小区,这几次都是李某某先进入后等他的电话陈某某再进入。因为这些小区进出门要刷卡,还有监控,二人很小心。李某某进入小区后找到合适的房间后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跟着进小区,后面的过程一样,也是李某某试探和防风,陈某某偷完东西给他,李某某先走,陈某某过一两分钟走。每次偷完东西陈某某和李某某都是将赃物平分的。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某于2012年在一个朋友家里认识,二人一起出去玩、吃冰毒,关系比较好。二人一起入户盗窃了多个小区,陈某某负责开锁,李某某负责望风并在盗窃后把赃物背出小区。陈某某一般上午11时左右联系李某某,然后下午13时许二人碰头作案。2014年10月2日中午12时许,陈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约定13时在成都市锦江区娇子立交桥下蓝谷地五期的红绿灯处汇合。二人都心知肚明是去偷东西。见面后二人一起进入蓝谷地小区一期,挨着单元楼看,发现有一个单元楼的门禁是打开的就进入该单元。二人走楼梯上到六楼,李某某在六楼等陈某某,看到陈某某上到七楼。陈某某先在七楼趴在门上听了下,没有声音,敲了一下门也没有人开门,然后他就把门打开进去了。等了几分钟陈某某就出来了,李某某就与陈某某一起出了单元楼,后被小区保安挡获。李某某为防身随身携带一把黑色弹簧刀,盗窃时没有拿出来。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13时左右,陈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和他一起去办点事,二人邀约在娇子立交桥下蓝谷地五期汇合。见面后二人一起到了蓝谷地一期,找到了一个单元楼的门禁是打开的,就进入该单元。进去后陈某某叫李某某在电梯口等,陈某某从楼梯上去。李某某在电梯口主要负责望风,一旦发现有人来就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好立刻从业主家中出来。陈某某走楼梯上去,十多分钟后又从楼梯下来,并给了李某某两只女士手表,二人遂离开小区。2014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陈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去下午去蓝谷地。二人一起打车到蓝谷地小区公交总站后又一起步行进入蓝谷地小区三期。二人看到有一个单元楼的门禁是打开的,陈某某让李某某进去,并让其在该单元的电梯口等。陈某某一个人往前走,进入另一个单元。十来分钟后陈某某挎了一个黑色包包回到李某某所在的单元。陈某某让李某某在电梯口等,陈某某上楼。十来分钟后陈某某下来,给了李某某一个袋子,里面装了一台笔记本电脑。陈某某让李某某拿着袋子先出小区,李某某就一个人提着口袋出了小区。李某某知道陈某某去该小区是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六)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成公(锦)鉴(指)字(2015)00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检材指印与送检陈某某的右手环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2、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成公(锦)鉴(指)字(2015)00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检材指印与送检陈某某的右手环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3、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成公(锦)鉴(指)字(2015)00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检材指印与送检陈某某的右手环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4)6220号检验报告及(2014)19976号鉴定书,证实《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4)6220号》中4号检材与陈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4)13771号检验报告及(2014)19977号鉴定书,证实《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4)6220号》中2、3号检材,《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4)13771号》中3号检材的STR分型均与李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6、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392号、第480号、第481号、第482号;锦价鉴(2015)第76号、第77号、第1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情况。(七)勘验笔录:1、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对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139号(凯丽香江)1栋1单元3402号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2、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4月27日对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阳光春天小区1栋3单元10楼3号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3、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4月27日对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阳光春天小区3栋4单元11楼4号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4、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对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成白路99号5栋1单元1406号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5、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8月31日对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一段99号(领馆区1号)1-2-1701号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6、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对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7栋21楼5号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7、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对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199号3栋1单元1401号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8、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对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比华利小区1期9栋1单元1802号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七)视听资料:1、查获的T型开锁工具照片,证实查获作案工具的情况。2、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匕首、小区门禁卡的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匕首、赃物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匕首的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匕首的情况。4、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情况。5、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情况。6、2014年9月20日蓝谷地三期小区监控截图,证实二被告人当天作案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自己只参与了四笔盗窃,分别是第十笔、第十一笔,另外两笔记不清了,其余没有参与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证据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查实入户盗窃十一次,被告人李某某查实入户盗窃四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各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所参与的两笔犯罪,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与未如实供述部分将酌情予以考虑。本案大部分被盗财物尚未追回,且二被告人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赃物价值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价格为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26日中午入户盗窃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阳光春天小区3栋4单元11楼4号、2014年4月27日13时许入户盗窃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16号阳光春天小区1栋3单元10楼3号、2014年7月23日中午入户盗窃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成白路99号阳光地中海小区5栋1单元1406号、2014年8月14日13时许入户盗窃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199号蓝光凯丽香江小区1栋1单元3402号、2014年8月15日13时许入户盗窃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镏金岁月小区7栋2105号、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入户盗窃成都市锦江区翠柳湾支路199号蓝光凯丽香江小区3栋1单元1401号以及2014年8月28日13时许入户盗窃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比华利小区1期9栋1单元1802号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其他证据均不能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以上七次盗窃,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1248元;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3786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41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6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1612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702元;退赔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6572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开锁工具、弹簧刀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