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丹与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巴山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彭丹,女,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巴山子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负责人彭德军,组长。原告彭丹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巴山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巴山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巴山子组发放彭丹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共计4700元(后变更为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从十多年前人田各半的分配方案开始,外嫁女就一直没按平均分配。分配方案是经过80%以上社员同意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彭丹于1988年12月9日因出生落户巴山子组,2013年9月12日与案外人许进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仍在巴山子组。2、2014年下半年,巴山子组将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按人均6000元进行了分配,彭丹分配了2200元(已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享有巴山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否应当平等享受巴山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等情形。彭丹因出生落户巴山子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现巴山子组未提交彭丹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巴山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巴山子组辩称,原告分配的具体份额是经过80%以上社员同意的,全部组上的人员均参与了分配,但是从十多年前人田各半的分配方案开始,外嫁女就一直没按平均分配,并且原告的分配也未低于人田各半的标准。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村规民约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被告巴山子组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分配方案虽然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但不能剥夺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巴山子组对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已按人均600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亦可按此标准获得。除去原告彭丹已领取的2200元,原告还应获得3800元(6000元-22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彭丹具有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巴山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现被告巴山子组未就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按人均标准全部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巴山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彭丹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款项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巴山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