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建晨与杨银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晨,杨银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黄建晨,男,200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金卫,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黄建晨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林涛、彭凯德,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绸,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羡珠、朱丽敏,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晨与被告杨银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婉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晨的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杨银绸的委托代理人林羡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晨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银绸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霞阳街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街网络段附近处,车辆碰撞黄建晨,造成黄建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出具的厦公交沧重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杨银绸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建晨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建晨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黄建晨伤情为:小腿挫伤,胫腓骨骨干骨折。黄建晨实际住院12天,出院后黄建晨还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黄建晨的父亲黄金卫请假43天护理黄建晨,月工资为4600元(人民币,下同),每天误工损失为153.33元。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建晨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黄建晨因事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杨银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向黄建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杨银绸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杨银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建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10174.57元【医疗费19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723.19元(43天×153.33元/天+59天×7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34375.4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8873.19元,超出部分15301.38元,合计124174.57元,扣除被告垫付14000元,剩余110174.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银绸辩称,一、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黄建晨横过村道才发生的事故,黄建晨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杨银绸对黄建晨造成的损失,先行垫付了150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三、黄建晨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有误。出院记录上有所体现,应当是11天。2、营养费9000元过高,应以住院费的10%,也就是1900元为宜。3、护理费,对住院11天每天按70元计算没有异议,因出院后的护理是部分护理,并非全部护理,出院后应按每天35元计算。黄建晨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黄建晨的父亲请假,不能证明请假是在照顾黄建晨。4、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5、残疾赔偿金,黄建晨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应由黄建晨自行承担,这是黄建晨要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所应承担的举证费用,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银绸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霞阳街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街网络段附近处,车辆碰撞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霞阳村道路的原告黄建晨,造成黄建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厦公交沧重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银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注销状态)驾车经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该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建晨在村道嬉戏由东往西方向突然横过霞阳村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该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建晨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二、黄建晨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虽出院记录载明住院11天,但黄建晨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期间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胫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出院医嘱:出院后安排于2015年4月2日骨科门诊复诊;适当下床行左下肢功能训练,避免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黄建晨于2015年4月2日至厦门长庚医院骨科门诊复诊,治疗处理意见为:1、术后关节、肌力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术后6、12周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患肢不负重3个月;4、门诊定期复查,增加营养,专人护理,多休息。黄建晨后还于2015年4月28日、6月4日、6月30日至厦门长庚医院进行检查。上述治疗黄建晨共计花费医疗费19302.3元。三、2015年6月23日,黄建晨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6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建晨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和克氏针内固定术后改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建晨的左胫骨骨折,经两枚克氏针内固定术治疗,综合评定其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总共约需6000元;3、根据黄建晨的原发损伤,结合其临床治疗、恢复情况及年龄状况,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银绸申请对黄建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黄建晨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4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建晨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五、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杨银绸,未投保。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建晨的父亲黄金卫系该司内业课员工,自2004年2月4日入职,于2015年3月16日至4月27日请假,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00元。黄金卫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4468.58元、4405.53元、3880.76元,2014年年终奖为4967.37元。厦门市海沧区新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预防接种证查验证明》一份,载明黄建晨已接种的一类疫苗、二类疫苗。厦门市海沧区天天乐幼儿园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就读证明》一份,载明黄建晨于2013年9月进入该园就读,现在就读中①班。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建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长庚医院出院记录、门诊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就读证明》、《预防接种查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银绸驾驶案涉二轮摩托车经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在该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60%的责任。案涉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杨银绸作为该车辆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晨的相关损失。关于黄建晨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302.3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加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黄建晨系骨折病人,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9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黄建晨有提供相应的鉴定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黄建晨住院天数为12天,并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出院后需护理90天,故护理天数共计102天。黄建晨主张黄建晨的父亲黄金卫于2015年3月16日至4月27日请假系护理黄建晨所需,并提供黄金卫就职的厦门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黄建晨的伤情及其未满6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黄建晨该主张予以采信,并对杨银绸关于黄建晨出院后为部分护理的主张不予采纳。黄建晨主张护理费分两段计算,黄金卫请假护理天数共计43天按其工资收入153.33/天计算,剩余天数59天按70元/天计算,共计10723.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黄建晨系骨折病人,入院、出院及门诊均需选乘适当交通工具,黄建晨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20元;7、残疾赔偿金。黄建晨系十级伤残,自2009年9月起在厦门市海沧区就读幼儿园,要求残疾赔偿金适用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建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黄建晨的损失共计125395.49元。黄建晨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28402.3元(医疗费19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黄建晨的上述损失应由杨银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杨银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041.38元【(28402.3元-10000元)×6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95093.19元(护理费10723.19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银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黄建晨。黄建晨的各项损失中,尚有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杨银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40元(1900元×60%)。黄建晨自认杨银绸已垫付14000元,杨银绸主张已垫付1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超出黄建晨自认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杨银绸应赔偿黄建晨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17274.57元(10000元+11041.38元+95093.19元+114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4000元,杨银绸尚应赔偿黄建晨103274.57元。因此,对于黄建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银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晨103274.57元(已扣除被告杨银绸先行支付的1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建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黄建晨负担25.5元,由被告杨银绸负担4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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