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中莲与被告彭天志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正月依俗举行婚礼,因原结婚证丢失,于1992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大女儿取名彭某甲今年24岁,小女儿取名彭某乙,今年20岁。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喜欢赌博,赚来的钱全部用于赌博,很少用于家庭开支。2009年,被告在外染上了毒品,原告多次规劝,反而遭到被告的毒打。2015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腿部受伤缝了11针。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3月,双方在湘乡市某家园购买了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于1992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女儿彭某甲、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并且均已成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0年正月依俗举行婚礼,于1992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9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甲;于1995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2008年3月,双方在购买了位于湘乡市某家园的三室两厅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较长,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