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东田与李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田,李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赵东田。被告:李崇德。原告赵东田为与被告李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东田起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李崇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妻子提出借款,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赵沛光借款20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崇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赵东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崇德人口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原告向案外人赵沛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借款的来源。被告李崇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崇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李崇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东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壹分正,借款人:李崇德,公历2012年12月22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崇德已偿还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2.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李崇德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对款项来源、交付和借据的出具等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东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李崇德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茂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