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飞达光伏有限公司、钱莉莉、张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飞达光伏有限公司,钱莉莉,张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935号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88号绿地国际商务中心一楼北端圆弧部分及804-810室。负责人缪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飞达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百家湖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莉莉。被执行人:钱莉莉,女,汉族,1961年2月27日生。被执行人:张柯,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飞达光伏有限公司、钱莉莉、张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江苏飞达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46447.57元、利息785.7元及罚息25419.53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钱莉莉、张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莉莉、张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飞达光伏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无车辆、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柯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申请,已立案审查。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9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濮正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