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与被告施春学、杨广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施春学,杨广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俊,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施春学,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杨广余,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俊与被告施春学、杨广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学、杨广余、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4年5月6日17时0分许,被告施春学驾驶被告杨广余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咸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37线交叉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其相撞,至其受伤及车辆损坏。其受伤后治疗,经诊断伤为腰1、2椎体稍楔形变、骶尾椎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春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合计16930.08元(其中医疗费1929.0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16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9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施春学、杨广余未应诉。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对原告王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计算;对于误工费,认可30天,每天49元;对于交通费,按照门诊就诊次数结合一般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费用标准,认可50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5天,每天1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7天,每天50元;对于财产损失,认可车辆损失费190元,衣物损失无相关记录不予认可;对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0分许,被告施春学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咸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37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王俊至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尾骨骨折。此后,王俊还多处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复诊。2014年5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湖熟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施春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不负事故责任。王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929.08元、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5961.51元(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1987.17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19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0520.59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车登记在被告杨广余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施春学、杨广余、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保单、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施春学应对王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广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王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保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王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0520.59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469.08元,伤残费用损失7661.51元,财产损失190元,停车费2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20.59元(2469.08元+7661.51元+190元),由施春学负责赔偿停车费200元。施春学、杨广余、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俊交通事故后的各项损失合计10520.5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赔偿10320.59元,由被告施春学负责赔偿2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施春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范双平人民陪审员 徐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