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与李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军,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凤军。委托代理人魏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屯周路口。法定代表人蒋家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凤军因与被上诉人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军的委托代理人魏忠,被上诉人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凤军以双方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凤军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凤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269元,由上诉人许华文负担。多收取诉讼费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枝仁审 判 员 黄润莲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思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