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晓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433号原告朱晓红。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委托代理人陈珏。委托代理人豆江艳。第三人上海竹本容器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深泽隆弘。委托代理人江维娜。委托代理人吴会新,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红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与上海竹本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本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豆江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维娜、吴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6月23日对申请人(从业人员)朱晓红及用人单位竹本公司作出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3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竹本公司职工朱晓红于2014年7月25日,因与黄谊商谈私事,而被其突然开出的车撞倒,没有证据证实与工作有关。2014年7月25日经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盖氏骨折伴腕背部皮肤挫伤。朱晓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朱晓红诉称,其系竹本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25日17时20分,原告刚下班从办公室走出,去停车棚推摩托车准备回家,在厂区范围50米处的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黄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经调查原告是在2014年7月25日下班后,在停车场内与前夫黄谊(同为竹本公司职工)因户口迁移问题发生纠纷,被黄谊驾驶的机动车撞倒,不是下班途中即下班的行进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工伤情形,因此最终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浦东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认定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以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被告于当日通知原告补正,同年4月30日原告补齐申请材料;3、受理决定书、关于提交原告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并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4、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6月26日向原告、第三人邮寄送达;5、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住所地在被告管辖范围内;6、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802号调解书、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7、事故经过说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证明原告2014年7月25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周浦医院诊断为左盖氏骨折伴腕背部皮肤挫伤;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2015年7月25日下午17:20分于康桥镇康意路XXX号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黄谊承担全部责任;9、第三人书面回复,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经过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而是因户口迁移纠纷与黄谊争吵,原告拦住黄谊机动车;10、门卫付耀明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与黄谊吵架所致,与工作无关;11、上海市公安局康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康桥派出所)接报回执单、康桥派出所分别对朱晓红、黄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述其被黄谊左侧反光镜带倒,故原告并非因公受伤;12、2015年6月2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分别对朱晓红、戴静(竹本公司职工)、黄谊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与黄谊因户口迁移问题发生争吵,发生事故与工作无关;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第三人竹本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发生事故的停车场位于康桥工业区内,可供包括竹本公司在内的十几家园区内公司停车。被诉决定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2有异议,认为书面回复、书面证言、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中对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不真实,原告是在下班之后于单位停车场偶遇前夫黄谊,遂向其询问户口迁移事宜,交通事故并非因争吵而引发,黄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3、14为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规章,可以适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收集,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红系第三人竹本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25日17时15分,原告下班离开办公室,步行路过可供竹本公司职工停车的康桥工业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遇其前夫黄谊(同为竹本公司职工)坐在机动车内,原告站在车旁边与黄谊谈论两人户口迁移事宜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黄谊所驾驶车辆撞伤,由黄谊负事故全责。2014年7月25日原告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盖氏骨折伴腕背部皮肤挫伤。2015年4月20日原告朱晓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5日受理,即展开相关调查。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提供的职权依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朱晓红认为其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延伸,此种延伸应具有必然性,因此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应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合理时间内,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自述,其在下班后经过园区停车场遇到前夫(也是同事)黄谊,在与之谈论户口迁移问题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户口迁移是属于原告与前夫黄谊之间的私事,两人这一行为已经中断了原告处于正常下班路径的状态,故不能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上。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行进过程中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观点,与法不悖。因此,原告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后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启动调查程序查明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朱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