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郭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存、李先荣,系被告刘某某的父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存和李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被告正在生病期间,原告应尽扶养义务。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沂南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8月4日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和好未果。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木柜一个、菜橱一个、小杌子六个、被子六床。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刘某某虽然辩称其尚在生病期间,但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鉴于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带走下列婚前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木柜一个、菜橱一个、小杌子六个、被子六床;三、原告郭某某给予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