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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峰与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洁。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委托代理人:柳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峰。委托代理人:颜琪。上诉人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纪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4日,原告苏峰为了承包玉环人防指挥所-信息系统工程,经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玉环项目部要求交付招标押金50000元,并由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苏金龙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1份。后该工程项目未如期招投标。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由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纪元公司。原告苏峰于2014年6月11日以原告为承包玉环人防指挥所-信息系统工程向被告玉环项目部交付招标押金50000元,后该工程项目未如期招投标,现被告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纪元公司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招标押金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纪元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变更登记为浙江纪元公司,原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皆停止使用并已封存。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之间未代理玉环人防指挥所-信息系统工程的投标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招标押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代理招投标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以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没有代理资质为由认为该代理不合法,即使代理不成立,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也应当返还代理押金50000元。因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变更为浙江纪元公司,故该笔押金应由被告浙江纪元公司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判决如下: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峰招标押金5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834元,共计3504元,由被告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纪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收款收据上的落款为苏金龙签名及签章,而苏金龙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收据上的公章也非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一审对公章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未委托林敏办理过招投标备案手续。二、上诉人自2011年4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后,一直使用变更后的名称,但收据上不是上诉人变更后的名称。本案系他人冒充本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涉嫌犯罪。一审时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移送公安,但未被采纳,一审法院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苏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一、苏金龙、林敏均为上诉人员工,林敏是玉环县项目部负责人,苏金龙是招标代理组成人员。二、本案因上诉人玉环项目部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押金至今未退还而起,5万元押金收取及收款收据的出具均由上诉人在玉环的员工经手,上诉人玉环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收据中的印章与上诉人存档在玉环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留有印章进行比对是符合常理的。三、上诉人员工苏金龙收取被上诉人押金5万元并出具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是代表上诉人,是职务行为,因上诉人于11年4月2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5万元押金归还的义务。四、上诉人主张他人盗用本公司印章进行合同诈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1年4月25日前后上诉人一直以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名称,并使用公章,因此本案无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系上诉人的,原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名称变更前是台州市纪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从原审法院到玉环县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证据看,上诉人当时代理了多家公司工程招标业务,为此提供了其与招标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及代理招标需要的相关资料,上述证据材料上有的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有些招标工程上诉人代理的公司已中标。招投标系公开进行,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工程招投标代理的公司,对招投标特别是代理中标的工程,应当是关注并知晓的,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述相关代理行为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亦要求上诉人提供其在各地工程招标代理的相关证据,以查明上诉人印章使用情况,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且原审法院已口头告知上诉人如上诉人认为他人私刻上诉人印章冒用其名义进行招标代理,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上诉人至今未报案。综上,应当认定上诉人在玉环代理了多家公司工程招标业务,玉环县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留存的上诉人的印章是上诉人的。原审法院以该留存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因收款收据上的上诉人印章经鉴定是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上的款项应当认定是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未完成招标代理业务,5万元押金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战平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