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代朋丽与陈守旺、龙口海兴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朋丽,陈守旺,龙口海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代朋丽。委托代理人刘��,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守旺。被告龙口海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代朋丽与被告陈守旺、龙口海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朋丽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守旺、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朋丽诉称,2015年6月6日22时40分许,陈守旺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拥军路路口时,撞停在等红灯的刘建宝驾驶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杨青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致三车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守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宝、杨青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孙守旺、经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装卸搬运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2时40分许,陈守旺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向东行驶至拥军路路口时,撞停在等红灯的刘建宝驾驶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杨青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致三车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守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宝、杨青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代朋丽。事故发生后,杨青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175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7560元+评估费1400元+搬运费980元=1994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再查,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经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该车辆同��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建宝、原告杨青与被告陈守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陈守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宝、杨青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代朋丽的损失为199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陈守旺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940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守旺、经贸公司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794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院核定为准。被告陈守旺、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朋丽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朋丽车损15560元、评估费1400元、搬运费980元,共计179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