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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江岩商贸有限公司与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江岩商贸有限公司,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432号原告江阴江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2号8幢3065室。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松,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江阴江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岩公司)诉被告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岩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江岩公司与于松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江岩公司向于松提供开平板及中板钢材219.575吨,总计货款835745.3元。合同成立后,他陆续向于松发货实际金额为844961.79元的钢材。根据合同约定,于松应于2014年4月1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元/天/吨计算。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于松陆续支付货款45万元。2014年7月31日,于松以未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向江岩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44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付清,逾期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结息至付清为止。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17日,于松又分别支付货款3万元、5万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于松立即支付货款36万元及违约金78719元。审理中,江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于松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6万元。被告于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江岩公司(供货方)与于松(需货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于松向江岩公司购买规格为8*1510*6000的开平板5张(定尺),2.845吨,含税单价3540元;10*1510*8200的开平板25张(定尺),24.30吨,含税单价3590元;12*2000*L的中板92张(长大于或等于10米),180吨,含税单价3840元;20*2200*L的中板4张(长大于或等于9米),12.43吨,含税单价3800元;2、自3月11日至4月10日期间发清所有货物;3、4月11日之前付清全款,逾期10元每天每吨,逾期费按现金结算;4、计量方式为四切边理算,毛边磅算。理论计算无损害、过磅计算磅差在3‰以内;5、验收标准根据储存仓库出库码单或供货方送货单验收,自需货方收货之日,应按合同约定对产品的数量或质量进行检验,若产品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需货方应在收货之日起十日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结算吨位以实际送货吨位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8日,江岩公司陆续向于松送货各种规格的钢板。2014年7月31日,于松向江岩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31日,于松欠江阴江岩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肆拾肆万元整,此款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结息直到付清之日止。”因于松未能按期结清货款,江岩公司即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等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江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于松既不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江岩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于松结欠江岩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6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江岩公司自愿放弃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结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江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江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0元(江阴江岩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于松负担3240元,由江阴江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阴江岩商贸有限公司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