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赖尚彬与何锋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尚彬,何锋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赖尚彬,男,1956年出生,住洛江区。被告何锋同,男,1978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赖尚彬与被告何锋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锋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尚彬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一家酒楼,双方各持有股份,因经营思路分歧,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进行协商,决定原告退出该酒楼的经营并撤出投资。被告因资金不足,将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23087元转为借款,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3087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锋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投资撤销协议书”及“投资款转为借款”便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308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投资撤销协议书”,有原、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323087元,该款项转化为借款。“投资款转为借款”便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将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23087元转化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酒家,2014年6月1日双方达成“投资撤销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伙,酒家由被告单独经营,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323087元,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同时,被告出具“投资款转为借款”便条给原告,进一步明确被告将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23087元转化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退伙时明确约定将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323087元转化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属于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3087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计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锋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赖尚彬借款3230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赖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赖尚彬负担1454元,被告何锋同负担6146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赖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煌人民陪审员 高结山人民陪审员 骆伟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