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9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二群与孙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二群,孙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0012号原告徐二群。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明,成年。原告徐二群与被告孙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徐二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二群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箱包里布,共计欠货款3725元,并亲笔书写了欠据。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春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春明赊购原告徐二群处的箱包里布,并于2014年9月10日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计欠款3725元,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10日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春明欠原告徐二群货款3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春明理应偿还其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二群货款3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