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谭家勇与江爱军、史桂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勇,江爱军,史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谭家勇。被告江爱军。被告史桂珍。原告谭家勇与被告江爱军、史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代理审判员徐嘉翊、人民陪审员李玉杰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勇,被告史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和7月7日,被告因买房和做生意所需,分别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和10万元,合计16万元。并分别约定在2013年7月13日前、2013年8月7日前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江爱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史桂珍辩称,被告史桂珍不清楚16万元借款的事,也没有见到该笔钱,原告起诉被告史桂珍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5日,被告江爱军与被告史桂珍结婚,于2001年5月20日离婚,于2010年11月3日复婚,于2014年7月17日离婚。2013年6月13日,被告江爱军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7月13日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2013年7月7日,被告江爱军以购房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9月7日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借款合计16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史桂珍的陈述、借条、婚姻关系档案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江爱军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桂珍与被告江爱军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桂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史桂珍的抗辩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爱军、史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家勇借款16万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江爱军、史桂珍承担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爱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