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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书光、杨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书光,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某某,男,2001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理人:张连台,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光,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杨旭,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书光、被告杨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莲红,被告杨书光,被告杨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杨书光驾驶登记车主为杨旭的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街与少海路路口东时,将由北往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杨书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杨旭。该车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现在治愈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9717.4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杨书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所诉求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系杨旭,杨书光与杨旭系父子关系,杨书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书光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45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书光承担。被告杨旭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杨书光。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30分,杨书光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街与少海路路口东时,将由北往南步行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1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书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杨旭,该车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7月8日,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骨司鉴[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核,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493.40元。原告张某某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493.40元。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需要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8493.4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680元。原告张某某提交张连台的身份证、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桓台县新颖散热器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主张其住院期间26天和院外24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其父张连台,护理人工资标准为240元/天,护理费为12000元。三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淄博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无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护理人员工资已超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气颅、颧骨骨折、右视神经管下壁骨折、外伤性癫痫、右上眼脸裂伤、右眼外伤、头皮血肿等伤,可酌情认定原告院内26天和院外20天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80元(计算办法:院内和院外合计46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张某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学籍证明等证据,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三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程序瑕疵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的长期居住地为桓台县索镇五里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计算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5、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489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张连台的身份证、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桓台县新颖散热器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学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被告杨书光提交的身份证、收到条、驾驶证、被告杨旭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1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张某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书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张某某所受的损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杨书光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旭虽然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但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3624元;共计为73624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问题。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虽辩称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273.4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84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杨书光应承担的原告张某某损失费用为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杨书光已经垫付14500元,其超额垫付的损失费用12500元应由原告张某某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27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杨书光超额垫付的费用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5元,被告杨书光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