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亚明与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44号原告:王亚明。被告:卢剑。原告王亚明为与被告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卢剑向原告王亚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卢剑所欠王亚明人民币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正),保证从2014.8.30前归还(伍万元正),剩余的每月归还,保证在2014.10.30前全部归还。逾期不还,月息按每个月2%分计算”。嗣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明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卢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