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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田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君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7年10月2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黄前镇黄前街11号。被告田丰,男,生于1988年2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王蕾,女,生于1990年1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忠磊,男,生于1986年10月7日,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被告田丰、被告王蕾、被告赵忠磊、被告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丰、被王蕾、被告赵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田丰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田丰从原告处以首付+分期的方式购买SINOMACH牌ZG3255LC-9C型号的挖掘机一台。按照合同约定,该产品首付款320000元、保证金64000元,手续费16000元,其计40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交车时可只支付1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七个月分七次付清,余款1481529.38元(包括利息201529.38元)分48期付清(具体还款时间及价款详见还款明细表)。被告王蕾对其配偶田丰签订此买卖合同完全知情,并在还款明细付款承诺人一项上签字。被告赵忠磊为被告田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当时被告田丰资金紧张加上当时工程没有开工,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才交付设备,所以,实际还款明细在原签订的还款明细表上顺延三个月履行。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后,被告田丰未按还款约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田丰应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实际支付70000元、保证金64000元、手续费16000元,拖欠逾期款25000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时,供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支付该设备的使用费。自2014年2月18日设备交付被告田丰,到2014年10月20日设备拖回共计274天,应支付使用费54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仍欠使用费478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田丰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田丰、王蕾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欠款478000元;3、判令被告田丰支付违约金160000元;4、判令被告赵忠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丰、被告王蕾、被告赵忠磊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万成公司与被告田丰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SINOMACH牌ZG3255LC-9C型号的国机重工挖掘机一台。约定该车辆总金额为160万元;结算方式为,首付款320000元,另外交履约保证金64000元,手续费16000元,共计400000元,由于资金紧张,交车时可只支付1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七个月内分七次付清,余款1481529.38元(包括利息201529.38元)分48期付清,每月还款30865.19元。自2014年7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具体详见附件1。第十条、需方如违约,应承担下列责任:1、需方超过两次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将标的物拖回,从拖回之日起10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否则,供方有权变卖标的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负责。2、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需方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擅自将该设备抵押、变卖、损毁或以其它任何方式侵害供方对该设备的所有权。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时,供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需方支付该设备的使用费。设备使用费应这样计算:自需方以分期方式购买的设备提货之日起(以需方开具的设备接收确认书为准)至供方因需方违约依法收回设备之日止,需方应按每日2000元的使用费支付给供方,作为该设备在其占有期间的总使用费用。如果设备收回时有损坏,需方还应赔偿供方损失。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并同时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日,被告赵忠磊、被告王蕾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如下:贵单位与购车人田丰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国机重工挖掘机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本人自愿为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本人愿意承担购车人履行上述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本担保内容具体如下,一、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范围,购车人在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购买挖掘机款1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挖掘机使用费、折旧费、拖车费、运费、损害赔偿金、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执行费等)。3、担保期间,自购车人签订上述合同至购车人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期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田丰于2014年2月18日交纳1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田丰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被告田丰又分别于2014年5月8日交纳15000元,同年6月4日交纳10000元,同年7月16日交纳20000元,同年9月12日交纳5000元,总计交纳15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64000元、手续费16000元。因被告田丰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车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车辆拖回。原告主张,因被告田丰未能履约交付车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每天使用费为2000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其274天,使用费为548000元。被告共交款15万元,因被告违约,被告交纳的保证金64000元不能再抵顶货款,手续费16000元亦应扣除,扣除两项费用后,被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7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后,被告应支付使用费478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担保书、收到条、还款明细表、被告田丰与王蕾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因三被告缺席,放弃答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丰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田丰未按约定还款,形成违约,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田丰不按时付款的责任后果,原告主张的使用费计算标准符合山东省建设工程机械台班租赁费用的相关计算的行业标准,且双方对此已形成合意,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天数有误,应按被告实际使用挖掘机的时间245天计算使用费。被告王蕾与被告田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赵忠磊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对王孟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丰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限被告田丰、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420000元。三、被告赵忠磊对上述所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丰、王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原告负担1102元,三被告负担7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