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荥经县某某建材厂与被告胥某某、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经县某某建材厂,胥某某,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荥经县某某建材厂,住所地荥经县烈太乡堡子村堡子社。负责人方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代莉(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荥经县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与被告胥某某、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方选中和委托代理人代莉以及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胥某某、戴某某系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合伙人,在该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房用砖。2014年10月,被告戴某某向原告的负责人方选中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砖款《欠条》。2014年11月,二被告出具了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7日共计欠原告的砖款为135280元的《结算单》,并承诺该款在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2015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欠原告砖款139280元,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60000元,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9日前支付,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追讨货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归还原告欠款13928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胥某某、戴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由被告胥某某、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胥某某辩称:我只是和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了《授权委托书》,我本人的工资也没有拿到,不该我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老板是戴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牟某,有关的人员和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都是清楚的。戴某某是公务员,因此股份是由牟某签了40%,其中牟某占10%,戴某某占30%。戴某某和郭某某承诺工程由他们全权经营和管理,负全部责任。这个砖确实用在工地上的,欠款是合适的。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所说4000元《欠条》的事情是当时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两车砖不好处理,叫我帮处理,我就叫来刘某某处理,我估计两车砖就是12000元左右,后来我就给别人借了12000元给原告,结果还欠了4000元,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的135280元的砖款我并不清楚,都是胥某某经手联系的,刘某某签了字的还是该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2、《欠条》1张,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欠原告砖款4000元。3、《结算单》1张,用于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7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的砖款为135280元。4、《承诺书》1张,用于证明二被告承诺对于欠原告砖款139280元,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60000元,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9日前支付,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胥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戴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合适的,没有异议。被告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日《合作协议》复印件1页;2、2013年12月1日《承诺书》复印件1页;3、2015年1月30日《委托书》复印件1页;4、2013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复印件1页;5、《租赁合同》复印件1页;6、2014年11月27日《补充协议》复印件1页;7、《借条》复印件1页、《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1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页、《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页;8、《借支申请书》复印件5页、《借条》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5份;9、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和《收条》复印件1页;10、牟儒奎身份证复印件1页(上面写有戴某某、郭某某、康某某身份证号码);11、录音光盘1张。(附录音材料情况说明复印件5页)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实施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是4个股东牟某、郭某某、康某某、戴某某,这个工程实际组织施工是戴某某和郭某某,并且相关的文书都是戴某某签的。原告建材厂质证认为:被告胥某某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是他们内部的合伙关系,录音材料也不需要听。被告戴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胥某某提交的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录音材料我以前听过的,就不听了。被告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本;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5页,2014年4月25日《收条》复印件1页;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业务凭证复印件1页。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是被告胥某某签的,代表人是胥某某,所有的股东都没有给胥某某签有协议。原告建材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承包方代表人是被告胥某某,是被告胥某某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盖沐川公司的章,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管从签订的时间和授权上都能认定工程不是沐川建设公司承包的而是被告胥某某承包的,所以本案应该由被告胥某某承担责任,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被告胥某某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收条》是我签的,是用在工地上发民工工资。证据2、证据3的转款,转在我的卡上的钱都是用在工地上的,不是转在我的卡上的我不清楚。对证据1,是4个股东商量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喊我填上去的。但是后面没有写日期,所以不是真实的。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本院为查清案情,依职权于2015年8月10日对杨俊和石文进做了询问笔录,于2015年8月11日对黄秀容作了询问笔录,于2015年8月13日对马琳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建材厂对三份询问笔录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被告胥某某才是实际承包了工程,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胥某某质对三份询问笔录质证认为:三份笔录说的都是属实的。当时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做前期工作,后来股东商量要我填开工和竣工日期,但我并没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日期,是四个股东在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情,我什么都不清楚。被告戴某某对三份询问笔录质证认为:三份笔录是属实的。但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推卸责任的行为,资金如果打到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是有保障的,但资金却打在了被告胥某某的账户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建设期间向原告购买建房用砖。2014年10月,被告戴某某向原告的负责人方选中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砖款《欠条》。2014年11月,二被告又出具了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7日欠原告的砖款为135280元的《结算单》,并承诺该款在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2015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欠原告砖款139280元,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60000元,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9日前支付,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追讨货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胥某某到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办事处说有工程项目想与该公司合作。2013年11月4日,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胥某某参加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等相关事宜,《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且载明了:“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合同及文件均必须由本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中选通知书》,通知其在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中通过比选的方式中标,并在2014年3月1日之前与民建集中安置点村民自建委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但沐川公司并未收到《中选通知书》,被告胥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其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宪信用社的账户,向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3000000的保证金。之后在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都只有被告胥某某的个人签名,而没有加盖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公章。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对胥某某在超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的行为进行追认。还查明:被告戴某某在胥某某缴纳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保证金的时候提供了资金,并且在该工程的工地上进行管理。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是打入被告胥某某的账户。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只起诉胥某某和戴某某,不追加其他合伙人。庭审中,原告明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放弃给付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欠条》、《结算单》、《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中的相关材料、本院对杨俊和石文进的询问笔录、本院对黄秀容的询问笔录、本院对马琳的询问笔录、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承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是不是胥某某的行为。被告胥某某到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办事处说有工程项目想与该公司合作。之后,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胥某某参加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等相关事宜,并可以在权限范围内与业主方达成协议。然而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内(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胥某某在该期限内并未与业主方达成协议。在2013年12月1日,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通知比选中标后,由于签订合同前要缴纳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是由胥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以自己的名义缴纳,而不是由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之后的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均只有胥某某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而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合同及文件均必须由本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工程的工程款是打入被告胥某某的账户。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胥某某在超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承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是被告胥某某的行为,并不是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胥某某辩称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老板是戴某某、康某某、郭某某、牟某,不该由其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戴某某是否为被告胥某某修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合伙人。被告戴某某在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建设中积极主动地组织资金,且在该工程的工地上进行管理和对所欠的货款出具有自己签名的《欠条》,其与胥某某在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结算单》均有被告戴某某、胥某某的签名。再加上2015年2月8日其与被告胥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今有我本人戴某某、胥某某自愿郑重承诺,我修建安靖乡安置点工程……”,足以表明被告戴某某是胥某某承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合伙人。原告向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提供修建用砖,理应得到相应的货款。被告胥某某、戴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单》、《承诺书》,就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能够认定的修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合伙人为胥某某和戴某某,原告建材厂也向本院明确表示只起诉胥某某和戴某某,不追加其他合伙人,符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某某、戴某某支付139280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选择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了对于欠原告砖款139280元,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60000元,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9日前支付,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在2015年4月9日前并未给付原告任何金额的货款,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戴某某是被告胥某某的合伙人,因此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应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9280元和违约金30000元。如果除被告胥某某、戴某某之外,修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还有其他合伙人,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在支付完原告的货款和违约金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胥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荥经县某某建材厂货款和违约金169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胥某某、戴某某承担。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在给付本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荥经县某某建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普审 判 员 易泽能人民陪审员 胡豫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