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国亮、孙建琴与刘正荣、吴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亮,孙建琴,刘正荣,吴小平,刘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941号原告陈国亮。原告孙建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明,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荣。被告吴小平。被告刘伟伟。原告陈国亮、孙建琴与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琴和原告陈国亮、孙建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刘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亮、孙建琴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正荣、吴小平系夫妻,被告刘伟伟系被告刘正荣、吴小平之子。2013年9月5日,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伟伟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刘正荣经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万元。至今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刘正荣承担利息1.7万元;3、被告刘伟伟就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刘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原告陈国亮与原告孙建琴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国亮,载明:“今借到陈国亮同志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借款人:刘正荣吴小平2013.9.5担保人:刘伟伟”。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国亮,载明:“今借到陈国亮同志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00)据借款人:刘正荣吴小平2013年10月1日”。2014年11月8日,被告刘正荣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国亮、孙建琴,确认被告刘正荣欠利息1.7万元,载明:“今借到陈国亮、孙建琴同志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17000.)据(注:借款利息钱至2014年11月5日前止)借款人:刘正荣2014.11.8晚”。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刘正荣出具的借条一份,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共同向原告陈国亮、孙建琴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中约定共借款金额共为1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共计1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陈国亮、孙建琴与被告刘正荣确认欠利息1.7万元,符合规定,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伟伟对2013年9月5日借款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伟对该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刘正荣、吴小平追偿。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刘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荣、吴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国亮、孙建琴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国亮、孙建琴利息1.7万元;二三、被告刘伟伟对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9月5日借条中载明的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四、被告刘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国亮、孙建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刘正荣、吴小平、刘伟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