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陆华云与张怀明、邱长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云,张怀明,邱长兰,马福兵,杨乃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陆华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怀明,无业。被告邱长兰,无业。被告马福兵,个体户。被告杨乃玉,个体户。原告陆华云诉被告张怀明、邱长兰、马福兵、杨乃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马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明、邱长兰、杨乃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华云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怀明、邱长兰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马福兵、杨乃玉对此提供了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马福兵代为偿还了3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怀明、邱长兰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马福兵、杨乃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27日张怀明、邱长兰向陆华云借款10万元,马福兵与杨乃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福兵辩称:2012年9月27日,张怀明、邱长兰向陆华云借款10万元,我与杨乃玉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不认识陆华云。之后陆华云找我要钱,我与陆华云达成了书面协议,我还3万元,剩余的7万元由我和陆华云共同向张怀明追要,另外我们还达成了口头协议,如果向张怀明要到这10万元,我代为偿还的3万元也不要了,我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马福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证明:马福兵代张怀明偿还3万元,马福兵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张怀明、邱长兰、杨乃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陆华云提交的借条,被告马福兵表示无异议;对被告马福兵提交的收条,原告陆华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收条只能证明马福兵还了3万元,剩余的钱由马福兵与陆华云共同追要,没有其他意思表示。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张怀明、邱长兰向陆华云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马福兵与杨乃玉签字担保。2013年2月7日,马福兵向原告还款3万元,原告陆华云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马福斌替张怀明担保的拾万元,代还款人民币叁万元,剩余的柒万元由我和马福兵共同追要,直至账目还清。后其余款项几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马福兵认可收条中所写的“马福斌”即为其本人。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华云与被告张怀明、邱长兰以及马福兵、杨乃玉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张怀明、邱长兰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福兵、杨乃玉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马福兵抗辩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出具给马福兵的条据中载明对剩余的柒万元与马福兵共同向借款人追要,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免除马福兵的担保责任,故马福兵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明、邱长兰共同向原告陆华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马福兵、杨乃玉对被告张怀明、邱长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怀明、邱长兰、马福兵、杨乃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福兵、杨乃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怀明、邱长兰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怀明、邱长兰、马福兵、杨乃玉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陆华云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