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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井堂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堂,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井堂,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阳,男,1980年11月2日,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朋涛,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古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王井堂不服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堂诉称:第一,被告据以作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的征地批复违反法律规定。胡堡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辽宁省人民政府无征收、转用审批权限。报批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欠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确认权、依法申请听证等权利。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告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且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已经超过原土地面积的50%,但却未被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第二,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未随社会物价发展水平调整,按此标准补偿将导致原告生活水平降低,长远生计无保障。第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考虑原告实际投入成本、生活实际情况,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本案原告王井堂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经本院以(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以(2015)本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原告请求撤销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作出《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的前置行政行为,该诉讼标的已被一、二审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井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全部返还原告王井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润显代理审判员  赵 轩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