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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特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明权与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明权,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特字第00044号申请人:冯明权,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沿江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3656572-5。法定代表人:陈友荣,职务不祥。委托代理人:吴洪,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2015年9月1日,申请人冯明权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767号5幢(沿江花园E幢)-1-1号建筑面积1577.97平方米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5年6月24日,申请人冯明权与借款人陈友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陈友荣向申请人冯明权借款70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冯明权作出《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767号5幢(沿江花园E幢)-1-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700万元)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3房地证[押]2015字第04921号)。2015年6月29日,申请人冯明权与借款人陈友荣再次签订《关于2015年6月24日〈借款协议〉的说明》,载明:“经冯明权、陈友荣于2015年6月24日结算,借款总金额为捌佰肆拾万元整(¥840万元),已偿还140万元,尚欠700万元。据此,陈友荣于2015年6月24日向冯明权出据《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陈友荣向冯明权借款柒佰万元整(¥700万元),以重庆沿江地产公司的房产作抵押。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即为前述结算中的尚欠借款柒佰万元(¥700万元)。至此,冯明权、梁光书与陈友荣、陈雨来的原四笔借款已结算完清,2015年6月24日的柒佰万元(¥700万元)借款由陈友荣、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清偿。……特别说明:(2)陈友荣借到冯明权的柒佰万元(¥700万元)借款,从2015年7月1日起,不在计算利息。”被申请人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盖章。嗣后,陈友荣一直未清偿前述借款。2015年8月21日,申请人冯明权向陈友荣、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催收款通知,要求于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友荣至今未履行到期债务。审查中,被申请人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皆无异议,并同意申请人冯明权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767号5幢(沿江花园E幢)-1-1号建筑面积1577.97平方米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冯明权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申请人冯明权自愿负担。审判员  邹胜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迁